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司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司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重零點零壹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莊司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171公克)、殘渣袋1個(其 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