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㈢第一行及同欄二第四行有關「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 五四公克,淨重0.三四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三三00公克,經取 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三二九八公 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三四九號 毒品鑑定書一份」。
二、核被告李品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二 九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李品瑄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60巷10弄1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大智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9 月1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路及重新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品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照片1 張。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志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易 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