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 之記載:「殘渣袋1個」更正為:「殘渣袋2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沈中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戒癮治療,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塑膠袋2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 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