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祥
黃明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
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門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黃明凰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門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明凰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0二三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一日止,仍不知悔改。被告高永祥、黃明凰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一日起,以被告高永祥在新北市○○區○○街八十八巷 二號二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由被告高永祥提供麻將、牌 尺、骰子及風圈為賭具,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以麻將牌賭博 財物,並由被告黃明凰在場看顧。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四人合 聚一桌輪流作莊,每人各取十六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 三百元,每臺一百元,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 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三百元及每臺一百元之金額,自摸者 則可向另三家收取上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被告高 永祥、黃明凰則於每次賭客自摸時,抽取二百元之抽頭金, 每將最多抽頭六百元。嗣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 賭客江威緒、陳小萍、蔡振財、邱明宗四人相約在上址以麻 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高永祥所有供 賭博犯罪用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風圈一顆, 因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六百元,及賭客江威緒等人所有之 賭資共二萬一千六百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高永祥、黃明凰二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賭客 江威緒等人於上開時地利用所提供之麻將牌賭博財物,但矢 口否認被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高永祥辯稱
:其收取之金錢係為江威緒等人購買香菸、飲料之用,並無 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黃明凰則辯稱:因高文祥不在場,伊 受託在場幫忙看顧一下,並無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一)上開場所及賭具確係由被告高永祥所提供,且提供之目的 即在供賭客江威緒、陳小萍、蔡振財、邱明宗等人賭博, 又賭客每次自摸時,自摸者需給予被告高永祥抽頭金二百 元,每將需給付抽頭金六百元,且為警查獲當日業已收取 抽頭金六百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江威緒、陳小 萍、蔡振財、邱明宗四人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互核一致, 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高永祥所有供 賭博犯罪用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風圈一顆 ,及抽頭金六百元扣案可供佐證。
(二)被告高永祥雖執前詞置辯,然賭客如有購買香菸、飲料等 物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被告 高永祥代購即可,何需約定每一將或由自摸者支付一定金 額之方式合購,此顯屬抽頭金之計算方式。況證人江威緒 、陳小萍、蔡振財、邱明宗四人於警詢時,僅提及被告高 永祥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但其等對於抽頭金之用途並未 如被告高永祥所稱係用於購買香菸、飲料等物品,衡以證 人江威緒等四人與被告高永祥間均無怨隙,自得信其等並 無設詞誣陷之不法動機,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堪為真實。是 被告高永祥所辯係代購香菸、飲料費用之辯詞顯不足採, 被告高永祥確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之事實,堪予 認定。
(三)又被告黃明凰雖辯稱:係幫被告高永祥看顧一下,無共犯 故意云云。惟被告黃明凰前於一百年七月間,已因在同一 地點,提供場所予他人賭博,並從中抽取利益之事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0 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止,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黃明凰 甫因相同犯行經偵查機關訴究之經驗,則對於刑法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之成立自難諉稱不知。倘若被告黃明 凰無利可圖,豈會冒再受刑法處罰之風險,在場工作,復 不厭其煩為賭客提供茶水等服務。又被告黃明凰雖辯稱幫 忙看一下,但其對於被告高永祥何時回來之訊息,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提出確實之時間;又假若被告高永詳僅一時 外出,則大可將門扇關閉,何須被告黃明凰看守並負責照 料賭客之服務,被告黃明凰所辯之情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 違,被告黃明凰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被告黃明凰係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看顧,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高永祥、黃明凰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一百年 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 區○○街八八巷二號二樓處所,以每一將抽頭金六百元或自 摸者每次二百元之代價提供場地讓賭客至上址把玩麻將賭博 財物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二人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等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產,竟提供場地讓賭客把玩麻將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等經營期間, 犯罪所得,於本案介入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門風一顆,為被告 高永祥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六百 元,則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高永祥供承在卷 ,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二萬一千六百元,係賭客江威緒 等人之財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高永祥、黃明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在新北市○○區○ ○街八十八巷二號二樓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 ,並由被告黃明凰在場看顧,嗣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 時許,適有賭客江威緒、陳小萍、蔡振財、邱明宗等人在上 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高永祥、 黃明凰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
五、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意圖 營利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 博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高永祥固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同 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街八十 八巷二號二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使賭客在場賭博,業如前 述。但該處僅設一桌麻將,且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警方查獲 時,亦僅有江威緒、陳小萍、蔡振財、邱明宗四人在場賭博 ,而四人亦在警詢中供稱係相約前往上址賭博,則該處賭客 並非由被告高永祥所聚集,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人數之狀態
,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永祥、黃明 凰有此部分被訴聚眾賭博之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此部分犯 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 揭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