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四一三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
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雅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貳捌公克),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姿雅(綽號小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民 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接獲友人吳柏緯以000000 0000門號撥入黃姿雅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其調取 愷他命欲供己施用,黃姿雅因手邊無愷他命可供交付,仍基 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撥打友人張子胤(其轉讓毒品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張子胤調取 愷他命以供轉讓與吳柏緯,張子胤於接獲黃姿雅之來電後, 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三十八巷五十七 弄四號十樓之二黃姿雅住處樓下之「全聯超市」旁,以新台 幣八百元代價將愷他命二包交予黃姿雅,黃姿雅購得上開愷 他命後,未支付八百元購毒款與張子胤即先行離去,並於同 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上 開愷他命二包轉讓與吳柏緯,並收受吳柏緯交付之八百元後 ,委請吳柏緯騎車搭載其至張子胤位在新北市○○區○○路 二九八巷十八號十二樓住處附近,再自行前往與張子胤見面 ,始將前開收自吳柏緯之八百元款項交與張子胤。嗣警方於 一百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四段四五三巷口,見吳柏緯行止有異,經徵得吳柏緯同 意後,自吳柏緯所著牛仔褲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吳柏緯自 黃姿雅處受讓尚餘之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二八公 克),經吳柏緯向警方供陳上開扣案愷他命取自黃姿雅後, 警方通知黃姿雅到案說明,黃姿雅坦承上情,復供陳該愷他 命係經張子胤所交付,警方因而檢具相關事證經檢察官報請 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持該搜索票至張子胤位在新北市○○區○○路二九八巷十
八號十二樓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
二、被告黃姿雅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柏緯、張子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柏緯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三八 四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黃姿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調閱電話:0000000000(黃姿雅) 、0000000000(吳柏緯)、0000000000(張子胤)、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表調閱電話:0000000000(吳柏緯)、00000000 00 (黃姿雅)各一份。
㈣扣案之證人吳柏緯所有之愷他命一包。
三、核被告黃姿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張子胤 之事實,此有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八號卷附有關查獲張 子胤之警詢、偵訊筆錄等資料可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經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亦有同上偵卷之被 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按,是被告所犯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減刑規定,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錄紀在卷足稽,惟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 (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
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本件扣案吳 柏緯自被告處受讓尚餘之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二 八公克),自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 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該門號之SIM 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作聯繫轉讓 毒品事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