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348號
TPSM,91,台上,1348,200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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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查緝人員洪國會、李正雄、陳維垣黃龍輝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儲運部副理葉鳳慶等之證言,卷附之千日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日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BC/八六/WB三七/00六五號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委任書、我國海關艙單、高雄關稅局進口業務三股股長謝竹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所擬簽呈、該局倉棧組一股股長陳長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所擬簽呈、該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編號BG|)、緝私報告表、該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扣押筆錄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四月十日高普前字第九0000六五三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二人所為係代理進口冥紙,貨櫃由達高公司裝填,另委由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不知為何貨櫃中會有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乙○○僅負責國內銷售事宜,本件進口與其無關等語之辯解,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二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甲○○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十月),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二人之第三審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一)、二只貨櫃裝貨地為香港,非中國大陸,原判決理由欄載為「因千日豐公司原申報冥紙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縱冥紙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下認貨櫃內之香菇、金針菜出產地亦為大陸,已嫌率斷;而證人洪國會於原審本次審理中已稱,判定是否大陸貨非屬海關倉棧組之職權,原判決竟採信洪國會、李正雄、黃龍輝之證言,認定出產地為大陸,有違證據法則;又未依聲請送交關稅總局專責鑑定機構鑑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一)、千日豐公司係申報自香港進口冥紙一批,而產地已申報為大陸地區,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該公司原申報冥紙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而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行使,雖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將卷內證物送鑑定,然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亦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證人洪國會於原審本次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依據其申報冥紙地區是大陸,很明顯查獲的物品是大陸貨,另金針菜只有大陸有生產,大陸的香菇小(日本的香菇比較大);從其形狀、大小可以判定是大陸貨」、「根據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是由我們驗貨人員認定」,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之判定大陸貨非其職權。證人黃龍輝亦供證:「本案的金針菜、香菇我有看到,日本的香菇(稱花菇)上面有花紋比較大,本案的香菇沒有花紋;韓國香菇與日本一樣;另金針菜只有大陸地區有生產」,並有其等提出之「進口原產地貨品認定標準」附卷可參。又因千日豐公司原申報冥紙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同貨櫃內所夾藏之香菇及金針菜理當同為來自大陸,況且大陸盛產該類農產品,以往經常走私進口為海關緝獲,對其包裝形態,海關關員均有相當熟悉之實務辨識經驗,故逕予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允當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四月十日高普前字第九0000六五三號函在卷足憑。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乃據以說明認定本件香菇及金針菜確屬大陸產製,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所敘事證既臻明瞭,上訴人二人聲請移由所謂關稅總局專責鑑定機構鑑定是否為大陸產製,原判決更已敘明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告,然其內容之變更,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意旨,係屬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之變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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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