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77號
PCDM,100,簡,8377,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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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銘
      吳政益
      施仲容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99
、286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思銘吳政益施仲容黃俊文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賴思銘吳政益施仲容黃俊文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 財物,因係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決意下,所為之賭博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論處。另被告四 人自99年3 、4 月間起至查獲之同年8 月13日止,在查獲地 點,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四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四人所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影響,所為顯屬非是,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方法、本案犯罪之期間、個人分擔角色、所得 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四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其 四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誤,信 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情 節,認仍應予適當處分,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 告四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賴思銘黃俊文所有,且為其 等共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四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所 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及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三張,因無證據可認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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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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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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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職棒簽賭IC板 │ 15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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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搭配網路卡之硬碟 │ 30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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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搭配硬碟之網路卡 │ 160塊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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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數據機 │ 6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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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網路卡及硬碟 │ 8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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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SIM卡 │ 2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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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主機 │ 16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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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腦螢幕 │ 17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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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計算機 │ 4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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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隨身碟 │ 3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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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職棒簽賭帳冊 │ 6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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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公博帳冊 │ 12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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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網路帳號及點數紀錄本│ 18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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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519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499號 第28682號
被 告 賴思銘
吳政益
施仲容
黃俊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銘吳政益施仲容黃俊文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99年3、4月間某日起,由賴思銘提供其所承租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 段3 巷16號4 樓租 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黃俊文提供電腦設備,在上址從事 經營職棒簽賭及公博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99年8 月13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吳政益施仲容賴思銘,並扣得 職棒簽賭IC板15個、未搭配網路卡之硬碟30塊、未搭配硬碟 之網路卡160 塊、數據機6 台、網路卡及硬碟共81組、行動 電話SIM 卡24張、電腦主機16台、電腦螢幕17台、電子計算 機4 台、隨身碟3 個、職棒簽賭帳冊61張、公博帳冊122 張 、網路帳號及點數紀錄本18本、空白商業本票1 本39張、50 萬元本票3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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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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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吳政益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供稱公博部分係由被│
│ │中之供述 │ 告賴思銘負責經營,辯稱│
│ │ │ 其在該處幫忙線上打麻將│
│ │ │ 賺取點數云云。 │
│ │ │2.被告供稱查獲地為其與被│
│ │ │ 告賴思銘及被告施仲容所│
│ │ │ 居住之事實。 │
│ │ │3.被告供稱被告黃俊文與被│
│ │ │ 告賴思銘接洽,被告黃俊│
│ │ │ 文要求被告賴思銘負責公│
│ │ │ 博部分之事實。 │
├──┼────────────┼────────────┤
│二 │被告施仲容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供稱賴思銘負責經營│
│ │中之供述 │ 公博部分,其把玩後再將│
│ │ │ 把玩情形交由被告賴思銘
│ │ │ 處理之事實。 │
│ │ │2.被告供稱是黃俊文帶其前│
│ │ │ 往查獲地負責把玩公博部│
│ │ │ 分之事實。 │
│ │ │3.被告供稱其與被告賴思銘
│ │ │ 及被告吳政益居住在查獲│
│ │ │ 地之事實。 │
├──┼────────────┼────────────┤
│三 │被告賴思銘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供稱查獲地係其承租│
│ │中供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供稱扣案之電腦係被│
│ │ │ 告黃俊文拿至查獲地擺放│
│ │ │ 之事實。 │
│ │ │3.被告供稱其再委託被告黃│
│ │ │ 俊文兌換點數之事實。 │
├──┼────────────┼────────────┤
│四 │被告黃俊文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供稱其在查獲地下注│
│ │中之供述 │ 簽賭美國地下賭盤,辯稱│
│ │ │ 其沒有經營地下賭盤云云│
│ │ │ 。 │




│ │ │2.被告供稱其有在現場看過│
│ │ │ 帳冊,但不知何人所製作│
│ │ │ 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介紹被告施仲容
│ │ │ 至查獲地把玩麻將之事實│
│ │ │ 。 │
├──┼────────────┼────────────┤
│五 │扣案之電腦設備、網路卡、│被告等人在查獲地經營職棒│
│ │數據機、行動電話SIM 卡、│及公博簽賭之犯罪工具。 │
│ │帳冊、現場照片 │ │
├──┼────────────┼────────────┤
│六 │扣案之50萬元本票3 紙 │被告吳政益供稱扣案之50萬│
│ │ │元本票3紙,係鄧敬諱因簽 │
│ │ │賭地下賭盤積欠賭債所簽發│
│ │ │之本票。 │
└──┴────────────┴────────────┘
二、核被告吳政益施仲容賴思銘黃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嫌處斷。被告4 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職棒簽賭IC板15個、 未搭配網路卡之硬碟30塊、未搭配硬碟之網路卡160 塊、數 據機6 台、網路卡及硬碟共81組、行動電話SIM 卡24張、電 腦主機16台、電腦螢幕17台、電子計算機4 台、隨身碟3 個 、職棒簽賭帳冊61張、公博帳冊122 張、網路帳號及點數紀 錄本1 8 本及空白商業本票1 本39張,為被告賴思銘及黃俊 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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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