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76號
PCDM,100,簡,8376,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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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以,被告於94年6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 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犯行,均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 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何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 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 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 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 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 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 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 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 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 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 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 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 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 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戒治 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 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考量其係已得癌症,現 正在治療中,併已正在戒除其毒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結晶塊,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同欄 該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其包裝各該毒品用,是與該毒品難 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被告遭查獲時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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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 一 │㈠名稱: │二小包│㈠鑑定文號: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 月7 日第DR11-014│
│ │ 他命。 │ │ 3-005 號檢驗報告 │
│ │㈡外觀: │ │㈡鑑定結果: │
│ │ 結晶狀。 │ │ 1.原始資料: │
│ │ │ │ D100偵-0706 2小包 毛重:共0.43公克。 │
│ │ │ │ 2.實驗室編號: │
│ │ │ │ D000-00-00000號 │
│ │ │ │ 3.檢驗項目: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4.檢驗結果: │
│ │ │ │ 陽性。 │
│ │ │ │ 5.備註: │
│ │ │ │ 取1 小包檢驗。標示毛重0.18公克。 │
│ │ │ │ ⑴實際驗得毛重:0.180公克。 │
│ │ │ │ ⑵驗前淨重:0.035公克。 │
│ │ │ │ ⑶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 │
│ │ │ │ ⑷驗餘淨重:0.02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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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吸食器 │ 一個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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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何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 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 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又 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5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2 段199 號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4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 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何有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 │ 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之│
│ │ │ 事實。 │
│ │ │3.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
│ │ │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 │ │ 他命2包(共毛重0.43 │
│ │ │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 │ │ 器1個等物之事實。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科技中心100 年6 月7 日│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




│ │編號對照表各1 紙 │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
│ │(共毛重0.43公克)及安│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非他命吸食器1個;正修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 │中心100年6月7日DR11 │ │
│ │-0000-000檢驗報告1份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表各1 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 │ │定,嗣又犯本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共毛重0.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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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