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67號
PCDM,100,簡,8367,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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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 行「我會『 報復』心更熾熱」更正為「我會報復心更熾熱」,第15至16 行之「不明液體」均更正為「鹽酸液體」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繆國興、繆文忠之身體法益,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相隔數日,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 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傳送內含恫赫意味文字之簡訊 與告訴人黃雅慧,復以危險性甚高之鹽酸液體潑灑告訴人繆 國興、繆文忠,幸未釀成重大傷害,然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繆國興、繆文忠所受之 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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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