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64號
PCDM,100,簡,8364,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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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少連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承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9年7 月24日1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宇凡」之成年男子以MSN 網路留言聯繫後,於99 年8 月11日某時許,以「宅急便」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上 開自稱「陳宇凡」所指定臺中市○區○○路1段12號之地址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順財」之成年男子收取 之,並於嗣後以MSN 網路留言方式告知上開2 帳戶之提款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承志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全聖賢等5 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均以自動櫃員機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存款存至柯承志前開2 帳戶內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全聖賢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被告柯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永 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宇凡」及「林順財」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剛好要 換工作,對方在104 人力銀行看到伊的資料即以MSN 與伊連 絡,對方說他們是經營運動彩投注站,並表示公司要求提供 提款卡跟帳戶,以利幫他們從事轉匯款項,薪水是一個星期 3,000 元,一星期結算1 次,伊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



摺寄給對方,伊沒有去騙別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全聖賢、吳美玉、許蒼柏及被害人陳瓊雯黃愛貞 等5 人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至被告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全聖賢、吳 美玉、許蒼柏及被害人陳瓊雯黃愛貞等5 人分別於警詢 中指訴及指述綦詳,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99年9 月 14日永豐銀重新分行(099 )字第00025 號函及所附被告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影本、開 戶時所填載之證明書、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該帳戶自9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之存摺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 份、聯邦商業銀行99年9 月14日( 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7959 號函覆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該帳戶自99年7 月29日開戶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及告訴人全聖賢提出之永豐銀行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吳美玉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許蒼柏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1 紙,及被害人陳瓊雯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黃愛貞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施用 詐術之工具,且告訴人全聖賢、吳美玉、許蒼柏及被害人 陳瓊雯黃愛貞等5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 帳戶內等事實,堪予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 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 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



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 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以被告在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高職 畢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被告既上網應徵工作,對於公司 名稱、工作內容等均未詳加詢問,且只需交付金融帳戶, 即可每個帳戶每星期獲得3,000 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 ,而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雖表示其有所懷 疑及擔心,且有MSN 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其對該可能 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 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 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 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 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柯承志將其 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全聖賢、吳美 玉、許蒼柏及被害人陳瓊雯黃愛貞等5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 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全聖賢、吳美玉、許蒼柏及被害人 陳瓊雯黃愛貞等5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又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房助理而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 字第76號偵查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 機、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合計損失34萬7,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 宛 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 │
├──┼────┼──────────┼─────┼─────┼─────┤
│ 一 │全聖賢 │99年8 月13日19時許,│99年8 月13│9 萬8,000 │被告上開永│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日20時59分│元 │豐銀行帳戶│
│ │ │U-LIVE電視購物台人員│許 │ │ │
│ │ │,稱其先前購物時,因│ │ │ │
│ │ │作業疏忽,誤將付款方│ │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將│ │ │ │
│ │ │由郵局人員與其聯繫相│ │ │ │
│ │ │關事宜云云,旋又有另│ │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郵│ │ │ │
│ │ │局人員,要求全聖賢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帳戶分期付款之設│ │ │ │
│ │ │定,致全聖賢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二 │陳瓊雯 │99年8 月13日19時許,│99年8 月13│4 萬9,000 │同上 │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日22時49分│元 │ │
│ │ │森森百貨公司人員,稱│許 │ │ │
│ │ │其先前購物時,因送貨│ │ │ │
│ │ │員疏失誤簽署收貨單,│ │ │ │
│ │ │將造成重覆扣款,如欲│ │ │ │
│ │ │取消該設定,將由澳盛│ │ │ │
│ │ │銀行人員與其聯繫相關│ │ │ │
│ │ │事宜云云,旋又有另一│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澳盛│ │ │ │
│ │ │銀行人員,要求陳瓊雯│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重覆扣款設定,│ │ │ │
│ │ │致陳瓊雯不疑有他而陷│ │ │ │
│ │ │於錯誤。 │ │ │ │
├──┼────┼──────────┼─────┼─────┼─────┤
│ 三 │吳美玉 │99年8 月14日15時30分│99年8 月14│7 萬9,000 │同上 │
│ │ │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日17時32分│元 │ │
│ │ │佯以森森購物台客服人│許 │ │ │
│ │ │員,稱其先前購物時,│ │ │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 │ │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轉帳分│ │ │ │
│ │ │期扣款,如欲取消該設│ │ │ │
│ │ │定,將由國泰世華銀行├─────┼─────┤ │
│ │ │行員與其聯繫相關事宜│99年8 月14│1,000 元 │ │
│ │ │云云,旋又有另一詐欺│日17時36分│ │ │
│ │ │集團成員佯以國泰世華│許 │ │ │
│ │ │銀行行員,要求吳美玉│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帳戶分期付款設│ │ │ │




│ │ │定,致吳美玉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四 │許蒼柏 │99年8月14日17時39分 │99年8 月14│2 萬元 │同上 │
│ │ │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日19時1 分│ │ │
│ │ │佯以森森購物台客服人│許 │ │ │
│ │ │員,稱其先前購物時,│ │ │ │
│ │ │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 │ │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轉帳分│ │ │ │
│ │ │期扣款,如欲取消該設│ │ │ │
│ │ │定,將由國泰世華銀行│ │ │ │
│ │ │行員與其聯繫相關事宜│ │ │ │
│ │ │云云,旋又有另一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佯以國泰世華│ │ │ │
│ │ │銀行行員,要求許蒼柏│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帳戶分期付款設│ │ │ │
│ │ │定,致許蒼柏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五 │黃愛貞 │99年8 月13日18時26分│99年8 月13│9 萬4,000 │被告上開聯│
│ │ │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日20時許 │元 │邦銀行帳戶│
│ │ │U-LIVE電視購物台人員│ │ │ │
│ │ │,稱其先前購物時,誤│ │ │ │
│ │ │簽收分期付款之單據,│ │ │ │
│ │ │將造成每月自其帳戶內│ │ │ │
│ │ │按期扣款,如欲取消該│ │ │ │
│ │ │設定,將由匯豐銀行人├─────┼─────┤ │
│ │ │員與其聯繫相關事宜云│99年8 月13│6,000 元 │ │
│ │ │云,旋又有另一詐欺集│日20時3 分│ │ │
│ │ │團成員佯以匯豐銀行客│許 │ │ │
│ │ │服人員,要求黃愛貞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帳戶分期付款之設│ │ │ │
│ │ │定,致黃愛貞不疑有他│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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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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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