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松
蔡志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松、蔡志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謝建松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蔡志鵬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二第2行:「賭資現金320元 」更正為:「賭資現金230 元」,並增列證據:「臺北縣政 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建松及蔡志鵬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最近 5 年內均有公共場所賭博之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及被 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 新臺幣230 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