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22號
PCDM,100,簡,8322,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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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2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顏清田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140公克,因 鑑驗取樣0.0120公克,驗餘淨重0.4020公克),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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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