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8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兆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應補充以「…,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17巷1 號前,因酒後惟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下,因細故與楊春木發生爭 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顏兆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本件行為情狀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不知告 訴人所在且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和解等一切 情狀,另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屢因飲酒而觸法,本件仍又因 飲酒而起,為使其能警惕,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185號 被 告 顏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兆宏於民國98年5 月26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7巷1 號前,因細故與楊春木發生爭執,遂持菜刀(未 扣案)朝楊春木之頭部、手部攻擊,致楊春木頭部右側後方 及右手掌背各受有大小不等之刀傷後,旋即逃逸無蹤。二、案經楊春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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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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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顏兆宏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菜│
│ │自白 │刀攻擊告訴人楊春木及告訴│
│ │ │人之友人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於楊春木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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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刀傷之事實。 │
│ │書 │ │
├──┼──────────┼────────────┤
│四 │巷道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