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14號
PCDM,100,簡,831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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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2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湘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 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部分補充、更正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杜秀琴、陳美蘭、李美櫻許金美黃姿華等13名工會理監事及秘書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下,當場以『狗屁』等語辱罵柯雅正,足以貶 損柯雅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湘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柯雅正、陳美蘭、李美櫻許金美黃姿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現場照片2幀及現場圖2紙。又告訴人柯雅正雖指 稱:被告尚有以『狗在吠』等語對其辱罵,然為被告堅詞 否認,且證人陳美蘭、李美櫻許金美黃姿華於本院具 結證稱:主席(即告訴人)宣布散會之後,被告有講『狗 屁』,沒有聽到被告說『狗在吠』,主席聽到後立刻站起 來對被告說『什麼狗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況被告既已供承其有以『狗屁』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上開辯解尚不足影響其該次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實無僅 就此部分再加以否認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對告訴人辱罵『狗屁』等語。」。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 稽,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向告 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100年12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告訴人道歉,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1紙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 2年。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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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