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301號
PCDM,100,簡,8301,201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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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速偵字第五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嘉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洪嘉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新建巷28弄5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進前因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1月7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75號頂好超市龍安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市保安人員楊麗君所 管領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排骨1盒、7D芒果乾1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8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物內,未結帳即行 離去。(二)復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超市內,徒手 竊取該超市保安人員楊麗君所管領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三 葉超大葡萄乾、Airwaves超涼薄荷口香糖各1包(共價值148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 楊麗君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 址查獲,並起獲前揭三葉超大葡萄乾、Airwaves超涼薄荷口 香糖各1包(業已發還)。
二、案經楊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麗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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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