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松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松杰(一)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年,強制工作3 年、8 月、3 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強制工作3 年,嗣因高松杰就其中 竊盜部分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將原判決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二)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因不 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37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三)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一)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10月部分及(三)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交聲減字第1524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 15日、5 月、4 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一)所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將原判決竊盜部分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及(二)所示罪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6 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五)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6日,至黃廖 麗卿位在新莊區○○路之住處(詳細地址如卷內所載)進行 裝潢工程時,見黃廖麗卿將佛像金牌置於屋內神桌之抽屜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隔日即同年月17日21時許, 趁其下班欲離開之際,徒手竊取該佛像金牌1 片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3號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高松杰即在員警尚不知其有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受裁判,並將所竊得之 佛像金牌1 片交予員警查扣(業經警方發還於黃廖麗卿保管 )。
二、證據:
㈠被告高松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廖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犯案現場暨查扣佛像金牌照片 共6 張。
三、核被告高松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受被害人黃廖麗卿之委託,至被害人之住處進行裝潢 工作,被告既係得告訴人之允諾進入其住宅,自不構成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0 年 10月17日21時5 分許,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 分別主動向員警坦承竊行,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方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2 、5 頁),其自警方盤 查時,即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 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自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黃廖麗卿,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足憑,並 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 得之佛像金牌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