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2700號、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100年5月1 1日15時許」更正為「100年5月11日11時06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5行至第7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上開帳 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資料、存 款明細分類帳戶各1份」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 戶申請書、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黃秀珠所幫助之正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併案意旨書併案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蔡珮玟新臺 幣(下同)14萬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 ,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 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共14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蔡珮玟 所受之部分損害,經本院徵得被害人本人同意,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100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各1份存 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 ,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 依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等同意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期限、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害人 │給 付 總 額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
├────┼──────┼──────────────────────┤
│蔡珮玟 │新臺幣(下同│被告黃秀珠應自民國101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2 │
│ │)70,000 元 │月25日止,分14期,各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
│ │ │給付5,000 元,匯入被害人蔡珮玟指定之國泰世華│
│ │ │銀行(代號013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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