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214號
PCDM,100,簡,8214,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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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心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4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1日23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前2 、3 天,在新北市○○區○○街50號1 樓、其所經營之火鍋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在上址因警追查他案在場而查獲,經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黃心惠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偵 卷第2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照片2 張(見同上偵卷第2 、3 、 10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此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黃心惠因於上揭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2 個月止,前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特約之醫療機構,接 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為止;並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1 個月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 受採尿檢驗;另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該緩 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05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應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00 年6 月19日起至10 1 年9 月8 日及10月8 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詎被告竟 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6 月間,分別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7 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住居所,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3 日、100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致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 上開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 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致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顯見其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浪費司法及 社會資源,行為實應予非難,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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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