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917 、27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信宗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9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 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復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6 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吳襄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 後,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6 月9 日間某日,將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開自稱「吳襄理」之成年男子收 取之。嗣該自稱「吳襄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賴信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鍾依蓉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至賴信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並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鍾依蓉等12 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賴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急著用錢,想要辦貸款 ,但伊資格不符,伊於100 年6 月初在報紙上看到有一間民 間貸款公司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伊與對方聯絡後,該自稱是
台新銀行「吳襄理」之人說有辦法幫伊貸款,但要伊寄伊的 提款卡,說要幫伊弄假的薪資轉帳資料,伊不疑有它,就將 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之後對方打電話 給伊說伊的資格符合,要對保之類的,但伊之後打電話給對 方,已無法聯絡上。伊係因亟需用錢,不懂貸款流程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鍾依蓉、陳佳凌、郭冠伶、鄭博元、黃瑞珍、鍾欣 凌、陳宛欣,及被害人郭家緯、鄭博鴻、張志成、朱芊力 、李怡嬛等12人均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鍾依蓉、陳佳凌、郭冠伶、鄭博元、黃瑞珍、 鍾欣凌、陳宛欣,及被害人郭家緯、鄭博鴻、張志成、朱 芊力、李怡嬛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指訴綦詳,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 日中信銀0000 000000702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留存之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自100 年3 月1 日 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0 年7 月15日合金東基字第10000022 3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留存之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告 訴人鍾依蓉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陳佳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 、郭冠伶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黃瑞珍提出 之遠東商銀網路ATM 交易記錄查詢表1 紙、鍾欣凌提出之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陳宛欣提出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及被害人鄭博鴻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張志成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 紙、朱芊力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2 紙、李怡嬛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供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鍾 依蓉等12人並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2 帳戶等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 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 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 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
,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 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貸款人欲使前不良信用狀況轉 為良好,必須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逐步累積自己的 信用,至金融機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始可再次取得 貸款。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 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請他人代 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 毋須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 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歲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 ,且其前已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輕率相信僅以電話招攬貸款 業務之人所言,即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與常情有違;況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 、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 自難諉為無從預見,是被告縱因聯繫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其接洽過程中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 ,亦顯可認知該等辦理貸款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所有之 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 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再者被告對於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要求其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可能因此發生之犯罪 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 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 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 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賴信宗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鍾依蓉等1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賴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2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鍾依蓉等12人之行為,係以單 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上 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 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 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23917 號偵查卷第4 頁、100 年度偵字第 27079 號偵查卷第5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致高達12人受害,合計受有19萬4,440 元之損失,損 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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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告訴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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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依蓉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自動櫃員│2 萬1,400 │被告上開中│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蘋│月7 日11│機匯款 │元 │國信託銀行│
│ │ │果廠牌、IPHONE4 32G │時7 分許│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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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而鍾依蓉於100 年│ │ │ │ │
│ │ │6 月5 日18時許,上網│ │ │ │ │
│ │ │瀏覽該廣告,經與該賣│ │ │ │ │
│ │ │家聯繫後,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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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佳凌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拍賣│100 年6 │自動櫃員│1 萬8,700 │同上 │
│ │ │網站賣家,虛偽刊登販│月7 日12│機匯款 │元 │ │
│ │ │賣Balenciaga Giant W│時2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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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0 年6 月2 日14時│ │ │ │ │
│ │ │52分許及同年月3 日10│ │ │ │ │
│ │ │時46分許,上網瀏覽該│ │ │ │ │
│ │ │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 │ │ │ │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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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冠伶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臨櫃匯款│2 萬5,000 │同上 │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卡│月7 日17│ │元 │ │
│ │ │地亞白金手鐲廣告,誘│時8 分許│ │ │ │
│ │ │騙不特定人,而郭冠伶│ │ │ │ │
│ │ │於100 年6 月7 日16時├────┤ ├─────┤ │
│ │ │許,上網瀏覽該廣告,│100 年6 │ │1 萬6,000 │ │
│ │ │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月7 日17│ │元 │ │
│ │ │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時1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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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家緯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網路ATM │4,000 元 │同上 │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 │月7 日18│匯款 │ │ │
│ │ │NOKIA 廠牌、5800型號│時20分許│ │ │ │
│ │ │手機廣告,誘騙不特定│ │ │ │ │
│ │ │人,而郭家緯於100 年│ │ │ │ │
│ │ │5月25 日22時44分許,│ │ │ │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 │ │ │ │
│ │ │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 │ │ │ │
│ │ │於錯誤而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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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博元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網路ATM │1 萬元 │同上 │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 │月8 日14│匯款 │ │ │
│ │ │ORIS廠牌手錶廣告,誘│時18分許│ │ │ │
│ │ │騙不特定人,而鄭博元│ │ │ │ │
│ │ │於100 年6 月7 日20時│ │ │ │ │
│ │ │5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 │ │ │ │
│ │ │告,經與該賣家聯繫後│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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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博鴻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自動櫃員│1 萬4,000 │同上 │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空│月8 日21│機匯款 │元 │ │
│ │ │氣清淨機廣告,誘騙不│時45分許│ │ │ │
│ │ │特定人,而鄭博鴻於10│ │ │ │ │
│ │ │0 年6 月3 日某時許,│ │ │ │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 │ │ │ │
│ │ │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 │ │ │ │
│ │ │於錯誤而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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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志成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臨櫃匯款│1 萬元 │同上 │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 │月9 日12│ │ │ │
│ │ │YAMAHA廠牌、DSP-Z7型│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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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器廣告,誘騙不特定人│ │ │ │ │
│ │ │,而張志成於100 年6 │ │ │ │ │
│ │ │月9 日12時10分前某時│ │ │ │ │
│ │ │許,上網瀏覽該廣告,│ │ │ │ │
│ │ │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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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瑞珍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網路ATM │1 萬5,000 │同上 │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 │月9 日16│匯款 │元 │ │
│ │ │PANASONIC廠牌、GF2型│時54分許│ │ │ │
│ │ │號14mm f2.5 定焦組之│ │ │ │ │
│ │ │相機廣告,誘騙不特定│ │ │ │ │
│ │ │人,而黃瑞珍於100 年│ │ │ │ │
│ │ │6月9日16時50分許,上│ │ │ │ │
│ │ │網瀏覽該廣告,經與該│ │ │ │ │
│ │ │賣家聯繫後,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而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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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朱芊力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網路ATM │2 萬2,000 │被告上開合│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CH│月8 日18│匯款 │元 │作金庫銀行│
│ │ │ANEL小羊皮包包廣告,│時33分許│ │ │帳戶 │
│ │ │誘騙不特定人,而朱芊│ │ │ │ │
│ │ │力於100 年6 月8 日14├────┤ ├─────┤ │
│ │ │時45分許,上網瀏覽該│100 年6 │ │3 萬元 │ │
│ │ │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月8 日18│ │ │ │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時36分許│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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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鍾欣凌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自動櫃員│1,900 元 │同上 │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底│月8 日19│機匯款 │ │ │
│ │ │片廣告,誘騙不特定人│時55分許│ │ │ │
│ │ │,而鍾欣凌於100 年6 │ │ │ │ │
│ │ │月8 日19時55分許前某│ │ │ │ │
│ │ │時,上網瀏覽該廣告,│ │ │ │ │
│ │ │經與該賣家聯繫後,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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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宛欣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自動櫃員│1,940 元 │同上 │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拍│月9 日凌│機匯款 │ │ │
│ │ │立得底片廣告,誘騙不│晨1 時許│ │ │ │
│ │ │特定人,而陳宛欣於10│ │ │ │ │
│ │ │0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 │ │ │ │
│ │ │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 │ │ │ │
│ │ │廣告,經與該賣家聯繫│ │ │ │ │
│ │ │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付│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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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怡嬛 │佯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00 年6 │自動櫃員│4,500 元 │同上 │
│ │ │賣家,虛偽刊登販賣拍│月9 日14│機匯款 │ │ │
│ │ │立得底片廣告,誘騙不│時35分許│ │ │ │
│ │ │特定人,而李怡嬛於10│ │ │ │ │
│ │ │0 年6 月9 日14時許,│ │ │ │ │
│ │ │上網瀏覽該廣告,經與│ │ │ │ │
│ │ │該賣家聯繫後,致其陷│ │ │ │ │
│ │ │於錯誤而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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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