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101號
PCDM,100,簡,8101,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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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098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油器壹支、塑膠桶肆只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 充:犯罪事實欄第4 至第6 行「‧‧‧即持自備之抽油管及 塑膠油桶,竊取黃文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IP-981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內之柴油共80公升‧‧‧」應補正為「‧‧‧ 即旋開黃文章所管領使用、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IP-981號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油箱蓋,而以其所有之吸油器1 支,將該貨 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吸出約80公升竊取之,並置入其所有 之塑膠桶4 只內得手‧‧‧」;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林 幸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據欄編號3 證據名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8日新北警蘆家字第1000301141號 鑑驗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8日北縣 鑑字第1000049299號鑑驗書」;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 被告於其本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黃文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誣告行為 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 油器1 支、塑膠桶4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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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