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仲所為二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842號
被 告 李偉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529巷3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仲係任職在址設新北巿五股區○○路○段9號之新竹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新竹物流公司)五股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月22日上午8時多許,在上開新竹物流公司 五股營業所前,見其他送貨司機將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後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後車廂 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委託新竹 物流公司所寄送之包裹1個,內有I PHONE4手機1支(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 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與不知情之林睦祥 (其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 訴處分)聯繫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 ○路94號西門町之國賓戲院前,將上開手機1支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出售予林睦祥。林睦祥於同年3月29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手機1支以1萬6,000元出 售予不知情之友人許君豪。許君豪於同年4月30日下午1時 49分許,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上開手機1支,經不 知情之陳志豪以1萬6,500元得標,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北巿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對面燦坤電器商店前,由許君 豪之不知情之配偶陳端蘭交付陳志豪上開手機1支。(二)於100年4月27日上午8時多許,在上開新竹物流公司五股 營業所前,見其他送貨司機將貨車停放在上址,後車門未 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後車廂由遠傳電 信公司委託新竹物流公司所寄送之包裹1個,內有I PHONE 4手機3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4 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路94號西門町之
國賓戲院前,將其中2支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每支1萬6,000元販售 予不知情林睦祥,其餘1支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供己使用。林睦祥於同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巿萬華區○○街100號11樓之14號住處,將 該上開購得之2支手機,以每支1萬7,000元出售予不知情 之許君豪,許君豪於同年4、5月間之某日,將該2支手機 以每支1萬7,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小民,再由陳小民以 每支1萬8,50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人。嗣經新竹物流公司人 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志豪 、李偉仲所持有之上開手機各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物流公司五股營業所之業務主任賴承暉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
(三)共同被告林睦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許君豪、陳志豪及陳小民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遠傳I Phone遺失明細表、新橋科技有限公司買 賣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五 股所100年4月27日遠傳貨件交接表各1份、新竹貨運貨物 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明細)2份、和解書1份及蒐證 照片4紙。
(六)扣案之上開IPHONE4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新竹物流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 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 此司法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及諭知緩 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卓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育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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