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326號
TPSM,91,台上,1326,200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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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會員,明知會員參加射擊比賽或練習領用槍彈,於練習或比賽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因參與在高雄市楠梓區靶場舉行之射擊比賽而領用,經射擊比賽後,未經許可,未依前開規定將具殺傷力性質上屬於獵槍之制式霰彈槍一枝、該霰彈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口徑12GAUGE 槍管一支、撞針四支及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十一顆繳回,竟擅自將該槍彈藏置於其所有車號VR|五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座椅背行李暗箱內攜帶回家。嗣於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停放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鹿寮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暗箱內搜索,扣得制式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槍管一支、撞針四支、金屬彈簧一組、制式霰彈十一顆、空彈殼三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警局固供承「我是昨(九)日比賽射擊後帶回的,槍枝是要攜帶回保養,子彈因管理員已下班無法繳回,所以攜帶回來」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則供稱不是八月九日把槍枝帶回家,是伊於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向總幹事領取,去台南靶場打完後才帶回家的等語;於第一審法院亦供述「八月九日向高雄市射擊協會借出,射擊完畢當天還……八月十日是到台南射擊協會射擊,當天十二點射擊完畢(所剩十一顆子彈),因家裡所養鹿子生產,所以趕回家裡處理,打算在當天下午六時前將槍及子彈繳回高雄射擊協會」「(據你所言是被查前一天借出來的?)可能是說錯,是當天借的,我九日有領槍打完就繳回,而十日借,還沒有還,就被查獲」「八月九日在楠梓靶場射擊,當場在靶場繳槍,八月十日在台南靶場訓練,因協會工作人員並沒派人送槍到靶場,八月十日向協會借槍,我自己拿到台南射擊,當練習後,我可自己帶回於當天下午五點鐘前繳回即可,當天因家裡有事,先行回家處理,而被警查獲」(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一審卷第十四、二十八、三十七頁背面)。上訴人同時辯稱偵查卷所附提領單可證明上訴人領出之槍彈,確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於八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核發,應繳回時間則在



該日十八時四十一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綜上,上訴人倘係八月九日領回槍彈,比賽後繳回,翌日又經高雄市射擊協會同意領用槍彈至靶場練習,如此能否認上訴人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殊堪研求。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辯亦認有向高雄市射擊協會函查槍枝借用及歸還情形之必要,並已函請該協會檢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八月十日借出槍枝及歸還槍枝之登記記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詎原審未俟該協會函覆,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會員……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因參與在高雄市楠梓區靶場舉行之射擊比賽而領用,經射擊比賽後,未經許可,未依前開規定將具殺傷力性質上屬於獵槍之制式霰彈槍一枝、該霰彈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口徑12GAUGE 槍管一支……繳回,竟擅自將該槍彈藏置於其所有車號VR|五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座椅背行李暗箱內攜帶回家。嗣於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停放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鹿寮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暗箱內搜索查扣得……」等情,似認定上訴人未有正當理由,未經許可,將領用之槍彈、零件攜回家藏置。惟於理由則記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因參加比賽而領得右揭槍彈,惟因翌日尚須至台南靶場練習,因而未依規定將槍彈繳回,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之事實不諱」(見原判決第二頁)。則又採用上訴人之供詞,認定上訴人之所以未繳回槍彈,乃因翌日尚須至台南靶場練習之事由,始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惟由上揭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似又認上訴人因比賽而向槍彈所有人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領用槍彈後,受託代為保管,於比賽後,未經許可,而寄藏該批槍彈。主文諭知與事實記載,顯相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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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