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893號
PCDM,100,簡,7893,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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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綜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綜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綜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4 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 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148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因前已執行有期徒刑3 月,則 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即以無須執行為由,予以行政簽結 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3日2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2 段45巷26之3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鄭綜富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綜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 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綜富所 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 勒戒之戒癮治療,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 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 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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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