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學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守仁」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奕學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於㈡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上開㈠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不得減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5年8 月24日入監 執行,98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3 月19日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0 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 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李守仁」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守仁」之簽名及指印(各 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係李守 仁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李守仁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 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 所按捺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李守仁之指紋不符,而與李奕 學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守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4735 號卷第5 頁、 第90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33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 李守仁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 第14735 號卷第8 頁、第7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 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指紋卡,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李守仁本人指紋不符,而與該局存檔之
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 3 月10日北警鑑字第1000033995號函1 份在卷可參,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文書,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 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李守仁」簽名及指 印之行為,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於附表編 號1 、2 、3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指紋卡上指印 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李守仁有受處罰之虞,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守仁」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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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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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 月│新北市政府│指紋卡片 │「李守仁」之右拇指指印貳│
│ │26日某時許│警察局蘆洲│ │枚、左拇指指印貳枚、右食│
│ │ │分局 │ │指指印壹枚、右中指指印壹│
│ │ │ │ │枚、右環指指印壹枚、右小│
│ │ │ │ │指指印壹枚、左食指指印壹│
│ │ │ │ │枚、左中指指印壹枚、左環│
│ │ │ │ │指指印壹枚、左小指指印壹│
│ │ │ │ │枚、左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
│ │ │ │ │枚、右四指平面印指印共肆│
│ │ │ │ │枚,指紋卡片下方偽造之「│
│ │ │ │ │李守仁」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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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 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李守│
│ │26日凌晨2 │警察局蘆洲│察局蘆洲分局│仁」簽名叁枚、指印叁枚、│
│ │時10分許 │分局 │偵查隊調查筆│騎縫處偽造之「李守仁」指│
│ │ │ │錄 │印玖枚、筆錄第一頁詢問時│
│ │ │ │ │間處之「李守仁」指印壹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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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 月│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項下偽造之「李守│
│ │26日上午9 │警察局蘆洲│察局蘆洲分局│仁」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 │時57分許 │分局 │偵查隊調查筆│騎縫處偽造之「李守仁」指│
│ │ │ │錄 │印玖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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