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722號
PCDM,100,簡,7722,201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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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德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772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第70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 、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 人即被告曾德隆位於新北市○○區○○街170 號7 樓之1 住 所,由其受僱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被告效力。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既於100 年11月22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並自100 年11月23日 零時起計算其上訴期間,而被告前揭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新 北市土城區),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 ,應再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故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12月5 日(星期一)24時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竟遲至 100 年12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加蓋本院收文 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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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