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88號
PCDM,100,簡,7688,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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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娸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娸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他命捌袋(驗餘合計淨重貳零貳點肆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林娸燁 明知K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為「林娸燁明知K他命業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合計淨重二0二.五三 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四.四二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三行「合計淨重二0二.五三公克,純質淨重一九四.四 二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總淨重二0二.五三 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六,合計純質淨重一九四.四二公克 ,已逾法定禁止持有純質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經取樣0. 一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二0二.四一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林娸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可能滋生其他犯 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 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K他命八袋(驗 餘合計淨重二0二‧四一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又上開扣案之K他命八袋為另案被告林韋豪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 字第二0八四八號、第二0八四九號起訴)之重要證物,檢 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當注意該案之審理進度,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310號
被 告 林娸燁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城新莊3巷2號
居新北市○○區○○街99巷9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娸燁明知K 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晚間8 時,在新 北市○○區○○路440 號「極品檳榔攤」,由林韋豪所交付 之K 他命8 袋(合計淨重202.53公克,純質淨重194.42公克 )而持有之(林韋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提起公 訴)。嗣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 段與峰廷街口,因搭乘沈家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1959-UU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在其隨身 背包內,扣得含K 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共8 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娸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 ,核與另被告林韋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10892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及扣案 毒品照片共3 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細 晶體8 袋(合計淨重202. 53 公克,純質淨重194.42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10892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扣案毒品係由林 韋豪所寄放,伊並未參與販毒等語。經查,質之證人即另被 告林韋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並未參與販毒等語,核 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況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不法意圖,自難 僅憑扣案之K 他命乙節,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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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