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602號
PCDM,100,簡,7602,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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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傳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之戒癮治療,仍無法完 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楊傳安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64巷12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 橋河堤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2 日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路華中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出具之(檢 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 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該條文之修正,係將推行已久之毒品減害計畫等醫療 戒治方案予以法制化,強調醫療優先刑罰原則,欲整合民間



毒癮戒治醫療資源,落實民間毒癮戒治體系,以治療方式解 決毒癮問題。惟該條文第1項明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觀察勒戒及依法追訴,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 ,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則初犯 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經檢察官依該條規定為緩起 訴,嗣經撤銷,究應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即提起公 訴,或回歸同法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經查,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將施用毒品者簡 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宜以 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是就初 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觀察勒戒或強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乃簡化其刑事處遇 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惟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則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 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 、起訴之規定。惟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同條第2項即明 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所以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 以觀自明。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 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 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 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 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 、勒戒之可能。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 ,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 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 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 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凡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對照。
三、被告楊傳安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 治療,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後,未完成戒癮治療,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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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