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517號
PCDM,100,簡,7517,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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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慈瑀
被   告 林孝澤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李家陞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4434號、100年度偵字第2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慈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孝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詎郭慈瑀林孝澤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詎郭慈瑀林孝澤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 號、第乙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 」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郭慈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林孝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李家陞林雅惠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郭慈瑀林孝澤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孝澤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 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洗衣糾紛等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均 心生不滿而出言相互辱罵,被告郭慈瑀並與被告林孝澤共同 出手傷害被害人李家陞林雅惠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被害人郭慈瑀李家陞林雅惠名譽受損暨被害人李家陞林雅惠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



度,被告4 人均無和解意願且迄未達成和解,並其等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34號
100年度偵字第25579號
被 告 郭慈瑀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2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孝澤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421巷6弄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陞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巷2號
居新北市○○區○○路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雅惠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瑪鋉26巷1號
居新北市○○區○○路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慈瑀林孝澤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95號1 樓洗衣店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因洗 衣糾紛而與李家陞林雅惠發生爭執,詎郭慈瑀林孝澤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傷害李家陞、林雅 惠,致李家陞受有左手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林雅惠則受有 右臂抓傷、胸壁挫傷紅腫、右下肢挫傷併擦傷、左小腿瘀傷 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林孝澤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時、地,以「幹你娘」之粗鄙字句辱罵李家陞林雅惠,足 以貶損李家陞林雅惠在社會上之評價。李家陞林雅惠, 因與郭慈瑀發生上開爭執,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時、地,分別以「幹你娘雞巴」及「操你媽的」等粗鄙之字 句辱罵郭慈瑀,足以貶損郭慈瑀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李家陞林雅惠郭慈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郭慈瑀李家陞林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林孝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張家銘、趙文俊王心茹於偵查中之證述。二、核被告郭慈瑀林孝澤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孝澤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李家陞林雅惠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孝澤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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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