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煌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行補充:「李煌輝即依『唐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所收取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中壢火車站 某保管箱內,交付予『唐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李煌輝因而獲得1 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於:1、100 年5 月5 日19時22分許起至21 時止,佯以PCHOME專員、主管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郁婷訛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翌(6 )日0 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路○ 段61號安和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各匯 款29,980元、29,9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 100 年5 月6 日18時30分許,佯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 周旆如誆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周旆如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郵局內之自動 櫃員機前,匯款29,9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致 該帳戶因涉詐騙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黃鈺蘆始悉受騙。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時報廣 告、職務報告各1 件(見100 年度偵字第13469 號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8頁);被害人陳郁婷、周旆如於警詢時之證 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見100 年度偵 字第1521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26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本院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被害人周旆如之陳報狀各1份。」。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被告李煌輝雖僅在「唐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負責刊登前揭不實廣告詐騙不知情被害人之帳戶資料, 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負責招攬 車手、收購帳戶,各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渠等經 由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 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渠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 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唐經理」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黃鈺蘆 、王儷蓉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洵已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王儷蓉係配合警方 假扮應徵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亦未能取得王儷蓉之存 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 逞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經理」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係以一收取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告訴人黃鈺蘆及被害人陳郁婷、周旆如之財物,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即詐欺被害人陳郁婷之部分)。至公訴 意旨雖未敘及上述所補充之被告收取黃鈺蘆前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唐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後,據以詐騙被害人陳郁婷 、周旆如財物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帳戶資料之犯行,應評價為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云云,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
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 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 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稽以詐 欺取財罪,立法者顯未預定以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為 要件,且本件被告之共犯所實施二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均屬迥異,並無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可言,自應 評價為數罪,始合於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即 有未洽;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依「唐經理」 指示向告訴人黃鈺蘆、王儷蓉收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 摺等物之犯行,並未敘及被告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 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佐,惟於論罪時竟謂被告自10 0 年4 月13日起多次向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云 云,顯為誤載,併此敘明。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其犯罪尚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 法利益,為詐欺集團從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致 被害人遭詐騙造成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 尚佳、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參與詐欺行為程度較低、 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及獲利亦微薄,非屬集團核心份子,暨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 分別賠償被害人陳郁婷、周旆如各新臺幣35,000元、18,000 元之損失,而與其二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陳郁婷、周 旆如及告訴人黃鈺蘆、王儷蓉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周旆如之陳報狀各1 份卷附足 憑,堪認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
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