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679號
PCDM,100,簡,6679,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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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俊
      邱日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日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各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扭打,二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二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嚴重性及傷勢情形,暨被告二 人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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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