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五二),及移送併辦(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一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有關「將其於日前所申請」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將其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申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二行「透過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即時通,向江依婷佯稱其欲販 賣行動電話等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透過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江依婷佯稱欲販賣行 動電話,致使江依婷透過雅虎即時通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三行「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十一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十一時三十分許」。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二行「透過電 話向林佩君佯稱日前其於網際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有誤,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透過電 話向林佩君佯稱為奇摩網站賣家,因其之前在奇摩網站購 物時,因系統故障導致交易亂掉,要去自動提款機操作變 更退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七分許、二十 一時二十分許、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十九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十九時二十九分許」。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三行「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表各一份」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害人江依婷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林佩君所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表影本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二份」。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二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清單㈢「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財富管理一百年 九月五日北富銀永和字第一0000000一六號函暨檢 送被告朱佑馗開戶資料影本及開戶迄今之交易紀錄、被害 人陳羿蒨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賀喬 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謝政修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各三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江 依婷、林佩君、陳羿蒨、賀喬宣、謝政修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朱佑馗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52號
被 告 朱佑馗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48巷12弄
1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佑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於民國100 年7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1號出口附 近,將其於日前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同年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 雅虎即時通,向江依婷佯稱其欲販賣行動電話等情,致其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法詐騙江依婷,並 於江依婷匯入上開款項後,旋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月23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林佩君佯稱日前其 於網際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有誤,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 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99、49,999、21,100元至上開帳戶 內,以此方法詐騙林佩君,並於林佩君匯入上開款項後,旋 提領一空。林佩君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佑馗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0年 7月20日,接到來電,一位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告知 伊欲應徵工作,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江依婷、林佩君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江依婷、林佩君 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匯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 確遭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因應徵工作,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 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 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 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01 日
書記官 翁 碩 陽
附 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92號
被 告 朱佑馗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48巷12弄
1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朱佑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於民國100 年7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1號出口附 近,將其於日前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 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虛 偽訊息,致陳羿蒨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9時30分許,依 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法詐騙陳羿蒨,並於陳羿蒨匯入上開款項後,旋提領 一空。
㈡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虛 偽訊息,致賀喬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8時23分許,依 指示操作轉帳匯款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法詐騙賀 喬宣,並於賀喬宣匯入上開款項後,旋提領一空。 ㈢於同年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網路家庭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刊登販賣數位單 眼相機之虛偽訊息,致謝政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20時 57分許,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此 方法詐騙謝政修,並於謝政修匯入上開款項後,旋提領一空 。謝政修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佑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羿蒨、賀喬宣、謝政修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 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 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452號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因 交付之帳戶相同,與該案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常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