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131號
PCDM,100,簡,6131,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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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主約說明上「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施涵儀」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經蘇美莉陪同至臺北市 ○○路附近某處,向施涵儀招攬投資型保險,明知其未向施 涵儀詳細說明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主約說明所 載事項,且在未經施涵儀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要保書主 約說明要保人簽名欄內,偽簽「施涵儀」署名,表示業經施 涵儀審閱及明白上開主約說明所載之建議與內容,而繳回南 山人壽公司行使之,並由不知情之盧欣汶輸入資料後,由不 知情之許添義(原名許國明)、楊淑惠、方基業核保、覆核 無誤而生效力,足以生損害於施涵儀本人及南山人壽公司審 閱保險契約內容之正確性。案經施涵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志宏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間向告訴人施涵儀招攬 投資型保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忘記其是否有偽簽告訴人姓名,告訴人有同意投保 云云;惟查,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施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蘇美莉、證人即 南山人壽公司職員盧欣汶許添義、楊淑惠、方基業於偵查 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要保書、主約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041 7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伊 當時忘記讓告訴人再簽一次名,覺得再去找告訴人很麻煩, 所以可能用投影片之方式描告訴人之簽名等語,被告業就其 偽簽被告姓名之方式詳盡供述,應非虛偽,且衡諸常情,一 般人正常情況下並不會無故簽署他人之姓名,若被告確實有 經過告訴人授權而簽署,而在本件保險主約說明之如此重要



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此種特殊情況,理應有所印象,然 被告卻對於其是否有偽簽告訴人姓名一節,始終均以忘記、 不記得等語含糊交代,顯與常情有違,而為心虛、推諉卸責 之詞,並無足採,益徵本件系爭主約說明上告訴人之簽名, 應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應無疑義。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上開保險主約說明內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未能履行保險從業人員應盡之忠實義 務外,更濫用客戶對其專業人員身分之信任,偽以客戶名義 簽署文件,除造成告訴人嚴重不便及財產損失,更危及信用 ,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規定減刑條件,故就被告上開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主約說明上「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 之「施涵儀」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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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