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0年度,6號
PCDM,100,智簡上,6,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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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劭禹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100 年度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1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劭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劭禹曾為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故其知悉如附表所示之20首 歌曲(下稱本案歌曲),分別係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經 作詞、作曲者轉讓或專屬授權而享受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吳東龍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吳東龍及瑞影公 司同意或授權,由振揚公司自民國98年1 月30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租金嗓電腦點唱機1 臺( 下稱本案點唱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591 號1 樓「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委由被告經營之音王有 限公司(下稱音王公司),將本案歌曲以記憶卡重製在本案 點唱機中,且由被告向儷人美食坊收取每月4,000 元之費用 ,再由李玉蘭在上址以重製本案歌曲之本案點唱機擅自提供 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吳東龍及 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6 月4 日18時2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案點唱機、歌本1 本、 遙控器1 個。因認被告與涂煌輝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劭禹涉有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其本身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謝曜焜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李玉蘭、陳筠 雅於偵查中之證述、音王公司銷貨憑單3 紙、被告名片影本 1 張、被告庭呈約聘書1 紙、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98年1 月 起首次發行歌單3 紙及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音王公司之負責 人,音王公司曾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而振揚公司自98年1 月30日起,出租本案點唱機予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並 委由伊定期持記憶卡放置在本案點唱機內,且由伊向儷人美 食坊收取每月4,000 元之費用,再由李玉蘭在上址提供本案 點唱機予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等情不諱,另被告就警方於 98年6 月4 日18時25分許,在儷人美食坊扣得本案點唱機、 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而本案點唱機可播放本案歌曲,且 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並未合法授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重 製本案歌曲在記憶卡內等情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涂 煌輝共同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本案歌曲是吳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振揚公司口頭上都講有授權,且伊不知道記憶卡裡面到底 有哪些歌曲或哪些歌曲是有授權,記憶卡是振揚公司業務員 拿給伊的,先前與瑞影公司合作時,瑞影公司也是寄記憶卡 到音王公司,伊再去儷人美食坊插入更換記憶卡。98年2 月 是伊父親吳志疆跟振揚公司談的,後來因為伊是公司負責人 ,所以就由伊簽約,是等收到地檢署的傳票才知道有案件在 訴訟中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知悉記憶卡內含有吳 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本案 歌曲?又其與涂煌輝間,是否具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就本案歌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聯絡?經查:
(一)證人王儒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振揚公司北區經理 ,臺北地區由我代表振揚公司來推展放歌的業務,98年振 揚公司跟我簽約時,涂煌輝有口頭說跟誰買版權,有爭議 的話他們自己會去承購,店家被取締,涂煌輝也會拿資料 給檢察官說明他有授權。98年2 月臺北經銷處成立時,涂



煌輝有到場表示歌曲都有授權,當時被告父親吳志疆有到 現場聽說明會,後來3 月開始推行業務時,被告也會問這 些歌曲能不能用,有無授權,振揚公司總公司的人還有說 這些歌曲都是有授權,我是大約98年3 月就開始有聽到爭 議,涂煌輝也有上來臺北加以說明,但被告及音王公司應 該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沒有主動告知被告及音王公司 有歌曲涉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是草莓園小吃店儷人美食坊被取締以後,被告才來問。振揚公司於98年每 月會固定寄一張母片記憶卡來臺北給我,我在公司以該母 片記憶卡複製對拷子卡,再將子卡交給被告去灌歌,我沒 有看振揚公司所寄母卡裡面的檔案為何,從歌曲記憶卡外 觀也不能看出裡面灌有何歌曲,他們另外有寄歌單,但歌 單上只有新增歌曲部分,本案點唱機的歌曲是振揚公司提 供的,但我不知道涂煌輝有無提供本案歌曲及授權來源為 何,振揚公司98年新增歌曲還有美華、中唱、大唐等公司 的歌,這部分就沒有聽說有侵權的爭議。儷人美食坊每月 授權金的金額是我定的,並委託音王公司代收店家權利金 ,因為這些店家的音響硬體是用音王公司,會跟音王公司 比較熟,所以才會委託音王公司每個月去做並結算,卷附 約聘書是我代表振揚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是振揚公司自 己發下來的,收款證明也是我出具的等語,核與證人涂煌 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儒煌是振揚公司臺北區的經理 ,我不認識被告,音王公司是由王儒煌負責接觸洽談生意 。本案歌曲是跟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等人取得,他們寄 新歌檔案磁片給我,我把裡面檔案轉存到記憶卡裡面,再 將記憶卡及新增歌曲的歌單寄給王儒煌,我有跟王儒煌講 本案歌曲都是合法的,但我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過。王儒 煌跟我反應臺北地區店家點唱機有被瑞影公司或吳東龍查 緝時,我也是跟他講這些歌是跟瑞影公司經銷商合法購買 使用的,卷附約聘書可能是王儒煌拿去嘉義給我簽的,我 有授權等語相符,並有振揚公司之約聘書、租賃契約書及 收款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 、4 、60頁 ),足見被告實僅接受委託定期持已重製完成之記憶卡至 儷人美食坊更換,單純居於涂煌輝王儒煌之使用人地位 ,而未參與取得本案歌曲原始檔案進而重製在記憶卡之過 程,且涂煌輝王儒煌皆未曾告知被告所交付記憶卡內含 有吳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歌曲,或本案 歌曲未經合法授權即行重製之情無訛。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為警查扣之本案點唱機(含記憶卡)及歌 本,可知本案點唱機前方記憶卡(即振揚公司所交付者)



外觀正面僅貼有數張標籤貼紙,最上方記載「振9805」, 尚難依該記憶卡外觀得知其內含有何歌曲檔案,或儲存歌 曲是否業經合法授權,且經點選本案歌曲播放,每首歌曲 在電視畫面上亦僅顯示歌曲名稱、詞曲作者、演唱者等資 料,並無顯示發行公司或著作財產權人;另就載有本案歌 曲之歌本歌單部分,雖有部分歌單標明為瑞影公司所印製 發行者,惟除前揭歌單上均非僅有本案歌曲部分,而係尚 同時伴隨有諸多其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之國台語 歌曲外,前揭歌單上亦載明「本歌輯均經合法授權重製, 可於公開場所使用」等語,有本院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暨歌本影本、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智簡 上卷第139 、140 、148 至163 頁),就此告訴代理人李 家驊復當庭陳明:扣案歌本前段載有瑞影或弘音公司的歌 單均為瑞影公司正式對外使用的歌單等語在案,是被告每 月自王儒煌處取得記憶卡及歌本歌單時,形式上既與先前 瑞影公司所交付者無異,則被告顯無從得悉記憶卡及歌單 內少數歌曲未經合法授權,而存有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 著作財產權之情。再參諸儷人美食坊於97、98年間先後與 瑞影公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 13頁)及振揚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皆未明確記明各 公司於各授權期間內究竟將提供何歌曲檔案予儷人美食坊 播放使用,且卷附前揭振揚公司之約聘書、租賃契約書中 復分別載有「對於所執行之業務,若有任何刑、民法或涉 及違反著作權法,概由甲方(即振揚公司)負全責,與乙 方(即音王公司)無涉。」、「契約期間,乙方(即振揚 公司)需於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歌,以供甲方(即 李玉蘭)使用。」等約定條款,是可知在承租音樂著作使 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市場,其業界交易習慣於簽約時,歌曲 發行公司通常並未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 屬授權之證明文件,而僅與承租人或受聘人約定倘涉有著 作權之糾紛時,即由出租人負責處理(即免責條款),且 承租人或受聘人於租賃期間無從事先得知歌曲發行公司將 交付哪些歌曲,而係於每月交付記憶卡及歌單時,承租人 或受聘人始知悉歌曲發行公司所交付之歌曲曲目,歌曲發 行公司亦未逐月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 授權之證明文件,是以依歌曲發行公司目前管理其授權歌 曲及簽約履行之方式,承租人或受聘人事實上根本無從查 證知悉其所承租或受託代為灌錄之歌曲,是否確經各該音 樂著作權人授權,更遑論知悉各該歌曲發行公司取得授權 內容究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暨著作權之授權範圍(



例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出租權)或授權期間(智慧 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參酌前揭王儒煌證詞及卷附涂煌輝相關刑事判決及起訴書 內容(見本院智簡上卷第71至8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38號卷第12至34頁),復可知振揚公 司於98年初係公開於全臺各地推廣伴唱機歌曲出租授權業 務,尚非僅單獨重製本案歌曲提供予儷人美食坊使用,自 無跡象可使被告懷疑振揚公司未取得吳東龍、瑞影公司之 合法授權,從而得認被告有何侵害本案歌曲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
(三)至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雖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罪名,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惟除前揭判決僅敘明李玉蘭係與涂煌輝共 同基於重製及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聯絡而為 ,並未認定被告與李玉蘭或涂煌輝間有何侵害本案歌曲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外,李玉 蘭於98年6 月9 日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歌曲我都不清楚 ,因為都是向振揚公司租用,所以我不知是有侵權行為等 語,嗣於98年7 月23日、98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 陳明:卷附振揚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是我授權陳筠雅簽的, 我跟振揚公司租,有付版權費給振揚公司業務。我每月都 有繳錢,都是涂煌輝幫我灌歌,我不知他沒有版權等語。 另證人陳筠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振 揚公司間關係,我們錢是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 取得版權,自我們頂店起,就是被告他們來灌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從97年3 月11日李玉蘭接手以後, 我才去儷人美食坊幫忙,做到99年8 月,期間我都沒有詢 問被告每月灌歌及歌單內歌曲是否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使用等語,核李玉蘭、陳筠雅與振揚公司正式簽訂有租賃 合約書,且如前述雙方復未事先特定租賃授權之歌曲名稱 內容,並已載明免責條款,是李玉蘭既願意按月將費用交 付被告轉予振揚公司,則在伴唱機歌曲現今未有具公信力 之授權資訊公示揭露制度情形下,李玉蘭於吳東龍、瑞影 公司明白告知本案伴唱機涉及侵權前,自當信任振揚公司 所提供使用之歌曲係經合法授權,而無可能一一檢視本案 伴唱機內眾多歌曲內是否含有未授權之本案歌曲甚明,故 李玉蘭辯稱其本身並無侵害本案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意,本 院認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自難僅以李玉蘭經本院另案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即逕認被告同有侵害本案歌曲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




(四)另依前揭儷人美食坊於97年間與瑞影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 約所載,其上放台主簽名為被告父親吳志疆並非被告,且 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曾出面與瑞影公司 接觸洽談歌曲授權事宜,本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瑞影公 司就授權運作伴唱機業務之細節。況瑞影公司前同因於98 年7 月2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42號1 樓「唱將 音樂坊」查獲負責人李英鶯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遂對 吳志疆提出告訴,然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其主觀上無明知未 得授權仍執意出租之意,而以99年度偵字第27363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1至57頁),是自難單以吳志疆或音王 公司先前曾為瑞影公司經銷商乙節,即認被告就本案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授權情形應較一般人明瞭。又如前述 瑞影公司並未在契約書內特定租賃授權之歌曲名稱內容, 而本案歌曲經瑞影公司首次發行日期介在96年4 月12日至 98年2 月16日間(詳細日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4549號卷第95頁),除被告就其中97年12月31 日瑞影公司終止租賃授權關係以後發行者(即如附表編號 13、15、16所示者),完全無從得知瑞影公司具著作財產 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身分外,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 其餘本案歌曲亦散見於歷次歌本歌單中,而與其他未侵權 歌曲摻雜一併發行,是縱使被告曾檢視閱覽瑞影公司於97 年間所提供交付之歌本歌單,同無從判別其內歌曲著作財 產權歸屬狀況,自難認被告於獲悉吳東龍、瑞影公司就本 案歌曲主張權利前,即知悉本案歌曲分別係渠等享有著作 財產權者。
(五)再吳東龍、瑞影公司雖曾於98年3 月25日,另至址設臺北 市○○區○○路3 段71巷「草莓園小吃店」查獲負責人張 清輝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且被告自承草莓園小吃店與 本案情形相同,均係振揚公司委由音王公司派員前往更換 歌曲記憶卡,然告訴代理人謝曜焜律師於該案係至98年5 月25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傳喚張清輝,並請求訊明是否係 音王公司吳紹政(即被告之兄)出租伴唱機予草莓園小吃 店,而吳紹政係於98年6 月4 日始到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82 、86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音王公司相關人員當 係至98年6 月間後,始知悉受聘振揚公司更換伴唱機記憶



卡業務可能涉有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虞, 而本案依前揭勘驗扣案伴唱機記憶卡結果及卷附音王公司 銷貨憑單顯示(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89 頁),被告最後一 次為振揚公司前往儷人美食坊更換記憶卡,並向李玉蘭收 取費用之時點應係在98年5 月間,故自難認於98年6 月以 前,被告就本案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乙事已有認知,進而仍 共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吳劭禹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依卷內積 極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本案歌曲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而構成與涂煌輝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罪責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55號 移送併辦意旨雖略以:被告吳劭禹吳劭政分別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333 巷10號之1 音王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員 ,涂煌輝則係振揚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本案歌曲分別係吳 東龍及瑞影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聯絡,未經吳東龍及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由振揚公司自98 年2 起,以每月4,000 元之價格出租金嗓電腦點唱機1 臺予 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71巷21弄10號「草莓園小吃店 」之負責人張清輝,再由被告經營之音王公司將本案歌曲交 由吳劭政以記憶卡重製在上開電腦點唱機中,且由吳劭政草莓園小吃店收取每月4,000 元之費用,再由張清輝在上址 以重製有本案歌曲之點唱機擅自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 點播伴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吳東龍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98年3 月25日18時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 金嗓點唱機1 臺、點歌本2 本、遙控器1 只等情,惟本院認 被告所涉本案經檢察官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是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既非為有罪之 認定,則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間,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



併予以審酌,爰就併案之部分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編│被侵害之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號│ │人 │
├─┼────────┼───────────────┤
│ 1│錯愛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 2│我問天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 3│手中情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 4│迷魂香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 5│情難斷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 6│鏡中情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 7│飄浪一生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 8│心愛再會啦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 9│只有來認命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10│無情不是阮的命 │吳東龍(著作財產權人) │
├─┼────────┼───────────────┤
│11│家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
│12│一段情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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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三生石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
│14│女人心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
│15│今生為你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
│16│有閒來坐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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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秋風落葉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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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深情海岸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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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人生公路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
│20│心茫茫情茫茫 │瑞影公司(被授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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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