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一0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
九號、第五五七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第七
一七六號、第九七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曾有盜匪前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間,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等,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其他成年人許○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廖○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所示)、郭○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十五所示)、陳○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所示)、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以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沈宗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有之鑰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為工具,各次竊盜手段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五除外),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五除外)之他人車輛、鐵板及鋼筋等財物,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多用以裝載竊取所得之鐵板及鋼筋,所竊得之鐵板、鋼筋等財物則銷贓變賣得款,恃此維生,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甲○○於上開犯罪期間,屢為警查獲(查獲之時間、地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路○○○○○○○○○○號六所示)查獲時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三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自由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七竊盜部分,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之自白(八十七偵三六0五號卷第四十八頁),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之一,然因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係受刑求之抗辯(少連上訴卷第六十頁、八十九頁背面、上更㈠卷四十頁),原審雖調取八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上訴人經借提還所之內外傷紀錄表證明上訴人於該二日並無受傷情形,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但因均與上訴人經警員訊問製作筆錄之日期無關,自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審就上述辯解事項,未予調查及為必要之論斷,遽採上開自白為判決基礎,顯有可議。另上訴人上訴本院指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為警員借提訊問,當日並受警員毆打等等而為不實之自白,有證人張洪立、林進發、林錦龍可資證明,此部分發回更審後應併予注意。㈡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單獨行竊,然證人蕭雲枰於第一審時證稱「我看到一個小弟正在搬電力線」、「車上已有一軸電力線」、「一個人不可能搬上車」、「(法官問:一個人究有無辦法以千斤頂搬電纜線?)應該不可能」等語(第一審卷第廿七頁、二一五頁),當時在場之證人沈文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第一審時亦陳稱「那天其實還有一個人去,跑掉了」(同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供陳「(法官問:有另外一人?)叫阿宏,他看到有人來就先跑掉了」(同卷第七十七頁)等語,上開陳述苟屬無訛,此部分是否另有共犯為之,尚非無疑,自應再詳予調查認定。㈢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竊盜未遂,然被害人羅○維於偵查時指稱「甲○○駕駛FF|四八四七到我們右述倉庫偷竊已將東西搬到門外被我們查獲結果又給他逃了」(八七偵一一二四號卷第卅五頁背面)等語,如果無訛,該失竊物品似已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縱尚未運走,亦屬既遂,原判決認係未遂,與事實不符。㈣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認上訴人係與廖○君共犯之,並引用廖○君之供述作為認定之依據,惟廖○君於八十七少連偵二九一號筆錄內係陳稱「(警員問:該臨一二六三九三贓車是何人竊取?)我並不知道是何人去竊取的,但我知道是甲○○所駕來的」(同卷第七頁),此部分認定自與卷內證據不相一致。㈤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犯罪時間,認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行竊地點為「台北縣泰山鄉○○路○○○號前」,然「查獲時地」欄卻載明「同編號十一」,而編號十一記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卅分許……共同行竊…」,事實記載前後矛盾。且上訴人與證人廖○君、被害人賴○智一致陳稱失竊地點為「台北縣林口鄉○○村○○鄰○○○號(○○陵園)工地」(八十七少連偵二九一號卷第五、七、十一頁背面),原判決之認定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併引贓物領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然證人曾○樺於第一審時已陳稱該領據內物品係其於一月一日竊取後放置查獲地而於一月四日為警查獲,甲○○未一起行竊等語(第二一八頁背面),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定上訴人係「入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被害人羅○維發覺,甲○○未竊得財物即趁隙逃逸」,顯見該贓物領據應與上訴人犯行無關,乃原判決併引用為判決之證據,自有未合。㈦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認係上訴人「甲○○徒手接電行竊,郭○成、陳○樂把風」,並引用上訴人於八七偵九七三五號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正面之自白。然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時均供承由其一人行竊(八七偵九七三五號卷第九頁、五十二頁均倒數第三行、第一審卷二一七頁),證人郭○成、陳○樂則均否認有共犯情事(同卷第五十二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一致。㈧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認上訴人係竊取「B5|○○○○」號自小貨車,然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八十六偵一三九一0
號卷第十六頁參照)顯示,該車牌應係「BS|○○○○」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證人部分,原判決認係「蕭○秤」,然依偵查時報到單及證人之簽名(同偵查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似為「蕭○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行竊時間,原判決認係「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此與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稱係「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廿時」竊得乙節不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上訴人竊得之財物部分,原判決認係「皮箱一只、拖把一支、銅螺絲乙把」,與上訴人自白之「皮箱一只、拖把一支、銅螺絲乙批」(八七偵三六五0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亦不相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原判決認行竊地點為「台北縣林口市○○路○○○號巷內」,惟被害人尹有飛則陳稱失竊地點為「台北縣林口鄉○○村○○○路○○○巷○○○○○○○○○○號卷第十頁背面),上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