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7018、7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宏青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1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3年度信審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再因幫助詐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80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 案);再因施用毒品,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9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 案),上開 A 、B 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 案);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D 案),上開C 、D 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 10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80號、第8135號、100 年度易字 第38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二、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下行為:㈠於100 年10月10日上午 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街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街88巷口駭客網咖前,因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盤 查,於陳宏青右邊口袋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袋1 個,陳宏 青經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於100 年10 月17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區○○街61之2 號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4 巷151 弄口前,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自陳宏青隨身攜帶黑色零錢包扣得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3 所示玻璃 球吸食器1 個,經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 後2 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 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 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 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塊,淨重1. 191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1.189 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 可憑,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為被告事實欄二(二)施用毒品 後所剩餘,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包裹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包覆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因包裹毒品而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 析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 13060 函),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 袋1 個,係被告放置耳環所用與施用毒品無關,已據被告陳 述在卷,且無確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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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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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於被告隨身黑色零錢包扣得白色結晶塊1包 │
│ │(驗餘淨重1.189 公│,淨重1.191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
│ │克) │淨重1.189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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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裹附表編號1 所示│ │
│ │外包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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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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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