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305號
PCDM,100,易,430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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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煌
被   告 蕭淑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以「曾增煌蕭淑雲兩人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 迭有爭執。曾增煌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58巷與成德街口巧遇蕭淑雲,遂當場質問 蕭淑雲何以將其衣物置放於新北市○○區○○路188 巷8 弄 5 號之守衛室,蕭淑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曾 增煌之臉部與頸部,致曾增煌受有頭皮開放性之傷口、臉及 手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曾增煌亦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將蕭淑雲推倒在地,致蕭淑雲受有左肩、臀部及頸部之 挫傷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告二人均已於100 年 12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 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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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