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94號
PCDM,100,易,429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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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盈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盈豪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盈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 23日凌晨2 時23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19-21 號之馥園社區,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社區之圍牆,侵入屬該 社區住宅一部分之1 樓停車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見停 放在該停車場內陳明鈞所有之三輪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 陳明鈞所有置於該三輪車上之衛生碗筷3 副、鐵製釣勺1 條 得手。㈡見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李樹發所有之車牌號碼3770 -VU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於車 內之ETC 電子收費機1 台得手。㈢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 ,見上址21之16號江昕紜住處之落地窗未鎖,以徒手打開落 地窗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江昕紜屋內,於搜尋 財物之際,當場經江昕紜發覺而未得逞。嗣經江昕紜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明鈞李樹發江昕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戴盈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明鈞李樹發江昕紜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 偵字第29424 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住 處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如係樓梯間可直接通往,雖僅提供各住 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 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堪認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 同意,侵入與被害人陳明鈞李樹發居住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關係之停車場內竊盜,而妨害被害人陳明鈞李樹發之居住 安全,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 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踰越之落地窗,具有防 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 告攀爬牆垣、踰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然於 所犯法條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漏未論及踰越牆垣,此部分事 實復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無隱,並經本院踐行 告知程序,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予更正。又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財物之搜尋,已屬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取得財物即遭被害人江昕紜發 覺而逃離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己力賺 取報酬以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免 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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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