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57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 文
翁榮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榮春前因下列施用毒品等犯行,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 戒外,下列㈡至㈥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91年1 月8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勒戒所 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4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08 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6年5 月26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521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駁回上訴後,於97年7 月30日確定。
㈢又因於96年6 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簡 字第5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0月1 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再因於96年11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簡 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駁回上訴後 於97年8 月5 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 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㈤復因於96年11月8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2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 字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9 月18日確定。 ㈥又因於97年1 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簡 字第4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7年7 月15 日確定(四犯)。
㈦上開㈡、㈢所示之罪與上開㈣至㈤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各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三月,並 自98年2 月19日計算刑期,於99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翁榮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因失業心情不佳,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 ,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60 巷15弄9 號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五犯)。嗣於同年月13 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榮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翁榮春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 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 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 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 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 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 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 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 (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 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五犯,均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 依法訴追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 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 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 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 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 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 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 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 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 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 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 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 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 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 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 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 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 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 茲就其所犯之罪,斟酌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判處之刑度,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