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040號
PCDM,100,易,4040,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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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國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7 月確定,再與所犯他罪併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歷 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現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0日13時33分為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 年6 月20日13時33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於100 年6 月20日13時33分為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 0 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施毒 者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平均時限為96小時,此 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 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 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 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 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彭聖斐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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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