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2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立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立斌於民國99年11月期間,任職於詠友自動化機械有限公 司,從事經銷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機器 之業務,負責招攬客戶,並受客戶委託向友嘉公司訂購機器 及收取貨款,再將機器轉交予客戶,並從中抽取差價利潤,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9年11月10日在客戶洪志豪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97巷13號1 樓之聚億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聚億公司),雙方約定由黃立斌代購友嘉公司產製 之FV P1000(A )立式加工中心機1 臺,並收受洪志豪交付 之支票號碼:VA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 月25日、帳號 :000000000 號、發票人:聚億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頭 前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4,000 元支票1 紙作為 頭期款,其竟未將該紙支票交予友嘉公司並代購上開機臺, 反將該紙支票存入彭秀卿所申設之新北市新莊區農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 盡;嗣前開支票業於100 年1 月25日已兌現,然遲至約定交 貨日期即100 年2 月10日,洪志豪仍未收到前開訂購之機臺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立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斌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0 年5 月26日一頭前字 第00046 號函及檢附上開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彭秀卿之新 北市新莊區農會100 年9 月28日莊區農信字第1041號函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乙份及彭秀卿、黃立 斌及黃品浩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開事 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信守其與委託人間之信賴關係 ,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己利,擅取不正之財,所為顯屬非 是,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及至今未與告訴人洪志豪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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