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41號
PCDM,100,易,3841,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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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阿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
834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阿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黃阿女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某日,在簡詹鳳嬌位在新 北市○○區○○路74巷3 弄4 號1 樓之住處前,拾得簡詹鳳 嬌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住處大門鑰匙1 支(下稱本案 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鑰匙予以侵占入 己得逞。
二、周黃阿女拾得本案鑰匙後,竟趁簡詹鳳嬌未在住處時,另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00 年7 月底至8 月初某日上午,持本案鑰匙開門侵入 簡詹鳳嬌前址住處內,徒手竊取簡詹鳳嬌所有放置在皮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約8 千元得逞。
(二)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44分許),持本案鑰匙開門侵入簡詹鳳嬌前址住處內, 著手搜尋皮包俾竊取簡詹鳳嬌所有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具 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三)於100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持本案鑰匙開門侵入 簡詹鳳嬌前址住處內,著手搜尋皮包俾竊取簡詹鳳嬌所有 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具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四)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47分許,持本案鑰匙開門侵入 簡詹鳳嬌前址住處內,徒手竊取簡詹鳳嬌所有放置在皮包 內之1 百元得逞時,因簡詹鳳嬌之子簡文崇原已察覺有異 ,經檢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情進行埋伏,遂當場逮獲 周黃阿女報警處理,並為警到場扣得本案鑰匙及前揭甫竊 得之1 百元(均業經簡文崇領回)。
三、案經簡詹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黃阿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阿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詹鳳嬌、證人簡 文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共7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以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黃阿女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既遂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最終未 竊取告訴人簡詹鳳嬌所有之財物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我是一時貪心,每次偷完以後,本來都沒有想要再 偷,是後來發現告訴人沒有在家的時候,我才臨時起意想要 再進去看有無物品可以竊取等語明確,足認其所為前揭侵占 遺失物、加重竊盜既遂2 次及加重竊盜未遂2 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 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智識程度、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或竊取財 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100 年12月12 日調解筆錄及100 年12月16日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從 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37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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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