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88號
PCDM,100,易,378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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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民嘉曜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3 月19日 ,與富川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公司)簽訂拆除工程承攬 契約,約定就富川公司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 區○○○路○ 段506 之1 號工地進行拆除工程,經完成第一 期拆除工程後,富川公司認王偉民進度與品質不符合公司要 求,惟經王偉民要求富川公司,富川公司遂勉強同意由王偉 民進行第二期工程,惟因第二期工程仍有富川公司認為之缺 失,富川公司遂於同年8 月20日向王偉民表示終止契約並請 其撤場,且於同年8 月24日委請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至工 地看顧。
二、王偉民因其與富川公司上開工程爭議,於8 月27日某時,前 往上址工地,恰有保全人員鄭憲隆前往該工地看管工地大門 管制車輛人員進出,王偉民遂向鄭憲隆表示欲查看其放置在 工地內尚未撤出之機具,經鄭憲隆同意允許其入內查看後, 王偉民復要求鄭憲隆撥打電話與富川公司轉知富川公司出面 與其處理工程後續問題,經鄭憲隆撥打電話與富川公司聯絡 得知公司置之不理,王偉民遂以要保護其在該工地內之重型 機具為由,要求鄭憲隆將伊停放在該工地內之機車遷出,並 表示其要將該工地大門以其自備鑰匙鎖上,如要開啟大門則 請富川公司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鄭憲隆聽聞後因伊保全 職務而未聽從王偉民之要求,拒絕將伊機車自工地遷出,詎 王偉民為使富川公司出面與其處理該工程問題,雖明知鄭憲 隆之保全職務係看管該工地大門管制車輛進出,竟基於以強 行鎖上該工地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鄭憲隆執行職務與其他工 人利用該工地大門進出之權利之強制犯意,以自備鑰匙利用 其前已鎖在該工地大門之鐵鍊及鎖頭,將該工地大門鎖上, 致使鄭憲隆因該鎖鍊及鎖頭而無法開啟工地大門,王偉民即 以上開手段,妨害鄭憲隆執行職務及其他工人進出之權利。 嗣經鄭憲隆聯絡富川公司,並依富川公司指示聯絡消防隊人 員前往協助剪開該鐵鍊後,始將該狀態排除。
三、案經富川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偉民有罪之證據方法,共有下列之供述證據 :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 。⑵證人鄭憲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經查,皆未發現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 法之情形,且就上開⑵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 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 、第15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證人 於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上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 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王偉民就其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確有對鄭憲隆為 上開鎖起該工地大門行為,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富川公司亦持有該工地大門 鎖鍊鎖頭,且該工地大門旁另有一小側門,可由該小側門進 出,另鄭憲隆雖稱伊為保全但伊當日並未穿制服,故其為保 護其在工地內之重型機具,僅能暫時相信鄭憲隆係為保全, 故將該工地大門鎖上,並請鄭憲隆請富川公司人員前來開鎖 或請富川公司人員與其聯絡後,其即會來開鎖,其並無強制 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強行鎖上該工地 大門之行為而妨害鄭憲隆保全職務及該工地工人進入之權利 ,而該鐵鍊後係由鄭憲隆依富川公司指示後聯絡消防隊剪斷 之事實,業據鄭憲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本案 行為係構成強制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於審理中對證人鄭憲隆詰問 以「你說你跟我見很多次面,我告訴你,當在這一天的時候 ,是我跟你第一次見面。我進去,我先跟你表明我的身分, 我是現場拆除的人員,富川檢測因為跟我有問題,有出問題 ,我也有當場很詳細的告訴你這些經過。我也有跟你說,請 你把你公司的主管請過來,看是要跟我點交,還是要富川檢 測,也有請你打電話給富川檢測去,是不是富川檢測置之不 理之後,包括你們的主管也不出面處理,我才告訴你說我的 重型機具還在裡面,我必須保護我的重型機具,然後把大門 鐵鍊上鎖。但是我有告訴你喔,大門鐵鍊上鎖的鎖頭,富川



檢測也有鑰匙,我也有鑰匙,對不對?而且當時,請你也再 重新記憶一下,想清楚,當時我也只鎖了大門,因為我重型 機具在裡面,我也跟你講說,好,沒關係,你摩托車可以走 小門,旁邊的小門,包括後門,後面,有三堵牆是完全打開 的,那我開的空間,那三面牆是完全打開的,跟外面直接相 通的,我照片都有拍到,不是嗎?而且我沒有任何威脅你的 一句話,我沒有說你車子不能走,不能怎樣不能怎樣喔。我 只是要求你說,請你請富川檢測出來,跟我點交清楚,那至 於你在這裡擔保全,是你工作的職責,我也不阻礙你,也不 妨礙你,對不對?所以我把大門鎖了之後,我就先離開。我 是不是請你說,沒關係,只要富川檢測馬上打電話給我,我 可以馬上回來。而且你在執勤當天,你沒有穿制服喔,你只 是口頭上跟我講說你是保全。我如果說,而且當時工地負責 ,負責的人應該屬於我的權限裡面,是不是?他要請你們進 來,他要請你們保全進來幫他保全,他們也應該先跟我這邊 點交阿,不是嗎?」等語,而證人鄭憲隆經被告詰問,亦證 述伊當日有依被告請求先與富川公司聯絡,因富川公司置之 不理後,被告才為本案犯行等語。是依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言 ,證人既依被告要求與富川公司聯絡並轉知富川公司不願出 面處理,則被告對證人之身分,應已明確知悉,是其此部分 之辯詞,顯難採認。至於,本案無論該工地大門旁是否有被 告所指之側門、或該側門是否如證人所稱因有隔板不能通行 ,因證人職務係看管該工地大門管制人車進出,且被告於進 入該地查看前,亦係經證人允許後才進入,是其強行將該工 地大門上鎖之行為,顯屬對物(該工地大門)施以強暴而妨 礙證人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難以採認。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王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富川公 司已經撤回本案告訴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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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