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25號
PCDM,100,易,3725,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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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08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庭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88 號、94年度簡上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 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16日 因減刑刑期期滿釋放,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與溫振龍(另案偵查中)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18日上 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275 號前,見詹雅 媃所有之車牌號碼N3D-98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溫振 龍交付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電門竊取之,並將之騎往新 北市○○區○○路1 段29巷口交予溫振龍。嗣經詹雅媃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雅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7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溫振 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



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鑰匙,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溫振龍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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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