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3
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峻榮犯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峻榮明知林弘偉(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 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12日,在 新北市○○區○○路華江橋下之洗車場,分別交付之A 銅20 9.7 公斤、92.9公斤、35.8公斤,均係林弘偉於不詳之時、 地竊得電纜線後,以剝線鉗或刀片剝除電纜外皮而取出之A 銅銅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 收受後,復分別於上開日期之某時許,將所收受上開A 銅載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670 號之廢五金回收商豪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捷公司),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約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文裕,除100 年2 月28 日藉以向林弘偉借得5,000 元外,其餘2 次分別獲得2,000 元、1,000 元之利益。嗣林弘偉於100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 許,駕駛曹峻榮所租賃之車牌號碼9905-VY 號自小客車,在 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號之11,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約70公斤及電錶1 個,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林 建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608 巷54之5 號之 「大板橋釣蝦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峻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4至16頁、第12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 、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弘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第8 至13頁)、證人張文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 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易銷贓場所 買賣清冊1 份(偵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足資覆 按,且接續犯應自始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始足當之,查:被告所收受之上開A 銅之時間 非屬同日,且其首次收受之時間距離第2 次收受之時間間隔 1 月有餘,又以上開A 銅既係林弘偉竊取後交予被告轉賣, 則林弘偉顯難預見其將於何時竊盜得手,更遑論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為收受該3 次A 銅之行為,準此,被告所涉上開 3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均係分別起意,行為亦屬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解,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弘偉所交付之上開A 銅係屬贓物, 竟仍予收受,並助其變賣獲取現金,其行為足以助長財產犯 罪之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手段、動機、目的、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