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534號
PCDM,100,易,3534,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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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0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敬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 16 日 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0 年7 月2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2-JC營業用 曳引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鶯歌區○○○街111 號前,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郭峻呈、陳仲軍接獲 通報前往取締,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從指示出 示證件查驗身分,反將車門反鎖,且明知依法執行職務警員 郭峻呈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前,仍踩該車油門往前行駛, 致郭峻呈遭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擦撞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並瘀血 之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敬貴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郭峻呈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峻呈及陳仲軍之職務報告 書2 份、郭峻呈(原名郭培煜)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 件、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曾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 能悔悟,向被害人郭峻呈道歉,並獲郭峻呈原諒而撤回傷害 部份之告訴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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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