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05號
PCDM,100,易,3405,201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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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榮
      孫振力
      孫辰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忠榮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駕駛車牌 號碼1808─GV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3號 前,與被告孫振力所駕駛附載被告孫辰嘉之車牌號碼3N─15 6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渠等3 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被告吳忠榮徒手毆打孫振力孫辰嘉,致孫振力 受有臉部及右眉撕裂傷2 ×0.3 ×0.3 公分、臉部及左眉縫 合後傷口、雙側腹股溝痛等之傷害;孫辰嘉則受有右第二指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孫振力孫辰嘉亦徒手毆打吳忠 榮,致吳忠榮受有右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 傷、右肘磨損或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 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振力孫辰嘉告訴被告吳忠榮;告訴人吳忠榮 告訴被告孫振力孫辰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振力孫辰嘉吳忠榮具狀 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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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