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14號
PCDM,100,易,3314,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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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3
4 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祥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祥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 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申請門號後之不 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張貼 標售Canon 廠牌S95 、G12 型號相機及PS3 遊戲主機(含遊 戲軟體)之假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留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得標後聯絡之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趙 宇慈、許筱絃、劉學淵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 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施海泓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玉山商業銀行城 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嗣趙宇慈等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韋祥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韋祥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陳韋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許筱絃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 人趙宇慈劉學淵於警詢之證述;㈣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 門號之申請書、個人證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商業銀行 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含施海泓開戶資料)、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趙宇慈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 料、告訴人許筱絃之MSN 訊息列印資料及證人劉學淵提供之 網頁拍賣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韋祥固不否認 「遠傳電信公司」於99年11月10日受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留存之陳韋祥身分證件係伊所有之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身分證件交給他人 並請他人代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亦沒有將前述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 卡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又申請書上面的字不是伊 寫的,也不認識王乃毅,伊之前有將身分證件及健保卡放置 在機車車廂內,機車有借給綽號「小熊」之友人騎乘等語。四、經查:
㈠有關「遠傳電信公司」於99年11月10日受理被告陳韋祥身分 證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詐騙集團於10 0 年3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張貼標售相機及遊戲主 機之假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留下前述行動電 話門號供買家得標後聯絡之用,致使許筱絃、趙宇慈及劉學 淵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施海泓在玉山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之情,業據告訴人許筱絃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偵字第13097 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並有證人趙宇慈劉學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偵字第9372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373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 ),且有「遠傳電信公司」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書 檢附個人證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商業銀行綜存戶 交易資料查詢單(含施海泓開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證人趙宇慈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告 訴人許筱絃之MSN 訊息列印資料及證人劉學淵提供之網頁拍 賣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偵字第9372號偵查卷宗第4 、6 至10、24、53至56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373號偵查卷 宗第8 至10、30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13097 號偵查卷宗第16至42頁),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陳韋祥辯稱:伊沒有請他人代辦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亦沒有將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他人等語,是 有關被告陳韋祥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及客觀上有無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請他人代辦行動電話 門號進而提供詐騙集團等節,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 必要。經查:
1.觀之證人王乃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 沒有看過被告,有關遠傳公司申請書所附代理人王乃毅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係伊本人所有,但申請書上代理人之簽名、申 請人戶籍地並非係伊所書寫,又該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係放在友人住處,因與友人吵架,伊跑出來,所以沒 有辦法再回去友人住處拿取,於99年11月間就重新申請身分 證及健保卡,並當庭提出於99年11月17日補發之身分證為證 之情(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則由證人王乃毅之上開 證詞,顯見被告陳韋祥並未委託證人王乃毅向「遠傳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亦非王乃毅 本人之情,是被告陳韋祥辯稱並不認識王乃毅,亦未委託王 乃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節,顯非虛妄,尚難僅以「遠傳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檢附被告陳韋祥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即推斷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被告陳韋祥交付他人代為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趙宇慈等人欺取財之用至 明。
⒉參以被告陳韋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有將機車借給 「小熊」,而伊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就在車上,證件曾被 友人一併取走,「小熊」還車時,證件都還在車上,本件可 能是「小熊」冒用去申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372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633 號偵查卷宗第20 至21頁及本院卷第109 至109 背面頁),則被告陳韋祥係將 車廂內置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車借予友人使用,未將身分 證及健保卡直接交付友人,友人既未告知相關細節,則被告 陳韋祥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友人會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身分 不詳之他人使用進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佐以被告陳韋祥於 本院審理中另供述:「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名欄位」留的陳韋祥印文是伊的名字,但伊沒有這顆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倘若被告陳韋祥真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何以其不自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仍大 費周章透過他人申辦,甚至代辦者未向被告陳韋祥索取印章 使用,此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韋祥辯稱:並無提供證件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⒊雖公訴人以「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上留有聯絡電話「0000 000000」,該電話為被告陳韋祥家之室內電話,若被告陳韋 祥未告知,代為申辦者豈會知悉,認被告陳韋祥所辯不可採 信,惟被告陳韋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友人知道家裡的電話 號碼一節(見本院卷第109 背面頁),況被告陳韋祥原本即 為「遠傳電信公司」之用戶,「遠傳電信公司」自留有其相 關資料,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該室內電話之記載係申辦之代 理人所填寫或者係門市人員代填之情,況被告陳韋祥所辯縱 屬不能成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幫助詐欺行為,始能為被告陳韋祥有罪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 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陳韋祥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確信,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韋祥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本案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為被告陳韋祥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案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祥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 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申請門號後之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在「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以「假拍賣、真詐欺」之手法,先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PSP 掌上型遊戲機、單眼相機 之訊息,適有買家涂任瑜、朱婉君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在 網路上結標,並分別匯款4,000 元、13,000元至邱雅翎(所 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之子劉00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待買 家涂任瑜、朱婉君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又查覺網路 上賣家帳號遭到停權,始知受騙,嗣經報案處理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韋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 件而函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本案被告陳韋祥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從而前揭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前揭併案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偵辦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詐欺之方式 │
│ │ │ │(新臺幣)│ │
├──┼───┼─────┼────┼───────────┤
│ 一 │趙宇慈│100年3月2 │6,000元 │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
│ │ │日晚間6時 │ │上虛偽張貼標售Canon廠 │
│ │ │許 │ │牌S95型號相機1台,並留│
│ │ │ │ │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買│
│ │ │ │ │家得標後聯絡之用,致趙│
│ │ │ │ │宇慈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惟依指示匯款後遲未收│
│ │ │ │ │到上開得標之物品。 │
├──┼───┼─────┼────┼───────────┤
│ 二 │許筱絃│100年3月2 │8,000元 │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
│ │ │日晚間6時 │ │上虛偽張貼標售Canon廠 │
│ │ │21分許 │ │牌G12型號相機1台,並留│
│ │ │ │ │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買│
│ │ │ │ │家得標後聯絡之用,致許│
│ │ │ │ │筱絃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惟依指示匯款後遲未收│
│ │ │ │ │到上開得標之物品。 │
├──┼───┼─────┼────┼───────────┤
│ 三 │劉學淵│100年3月2 │8,100元 │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
│ │ │日晚間7時 │ │上虛偽張貼標售PS3遊戲 │
│ │ │48分許 │ │主機(含遊戲軟體),並│
│ │ │ │ │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
│ │ │ │ │買家得標後聯絡之用,致│
│ │ │ │ │劉學淵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 │ │買,惟依指示匯款後遲未│




│ │ │ │ │收到上開得標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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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