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253號
PCDM,100,易,325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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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5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憲智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2年度上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 訴字第6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 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 8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後於84年12 月8 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㈣再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2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9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95 號決處有期徒 刑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 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年9 月、3 月15日及5 月,並與不 應減刑2 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3 年1 月7 日及上開㈣所示之罪刑,甫於93年3 月1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4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 構成累犯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14日1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3 巷口,見張逸民所 有、平日由其父張敏生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HX-37 3 號機車疏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該



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旋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 之用。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41巷1 之5 號前,為警發現該車乃失竊車輛,並對現身取車 之陳憲智進行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憲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敏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失竊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竊車輛、鑰匙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 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上開車輛業已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按),所生損害減輕,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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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