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益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曹益壽與曹馨月係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曹益壽於民國10 0 年1 月5 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193 巷45弄9 號1 樓住處,因認曹馨月辱罵其女友,而心生不滿 ,曹益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曹馨月之左臉頰, 致曹馨月受有左臉頰、耳後、頸部多處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 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馨月告訴曹益壽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已 於100 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