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90號
PCDM,100,易,3090,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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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22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孟霖綽號「三哥」,與曾金財、綽號 「阿輝」之成年男子等6 人,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2 段191 號之「歌晶卡拉OK」店,並 透過該卡拉OK前任經營者陳劍秋(現為「歌晶卡拉OK」會計 )認識該店之經營者王慧增。席間,被告詢問王慧增有無不 明人士曾前至「歌晶卡拉OK」收取保護費等擾亂之情事,經 王慧增當場表示並無此事,被告遂指示曾金財留下連絡電話 ,並向王慧增表示,倘有人前往上址收取保護費之舉,可撥 打此電話,請其與曾金財處理。未幾,隨即於席間私下指示 曾金財擇日尋找幾名年輕人前往上址作勢鬧事,藉此使王慧 增心生畏懼,轉而尋求被告或曾金財圍事保護。曾金財得此 指示後,旋於翌日即7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簡廷融、陳 煜雄常出入之「員林公園」,於與簡廷融陳煜雄二人飲酒 之際,教唆渠二人前往「歌晶卡拉OK」作勢恐嚇王慧增。簡 廷融、陳煜雄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與簡錦卿等人前往「歌 晶卡拉OK」消費,並至同日晚間7 時許,待簡錦卿等人離去 後,簡廷融隨即走出店外,前至陳煜雄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取出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惟金屬製 ,足供兇器使用,外型酷似真槍、瞬間無法辨別真偽槍枝之 玩具手槍、斧頭各1 把,並將之攜入店內,俟機持之向王慧 增恫嚇行搶。簡廷融陳煜雄見店內僅有曾金財而無其他客 人之際,遂分持上開玩具手槍、斧頭各1 把,先由陳煜雄持 斧頭走向櫃台,向王慧增恫稱:「我正跑路中,要5 千元」 等語,經王慧增回應當日剛開業,店內無多餘現金時,簡廷 融另持玩具手槍自原位站起,並恫稱:「怎麼可能沒錢,槍 都拿出來了,不可能沒拿到錢就走」等語,致王慧增心生畏 懼。曾金財見狀,為使王慧增信賴被告確能圍事,隨即向前 與簡廷融周旋,談話間即以伊係「三哥」的小弟,「歌晶卡 拉OK」是自己人的店等語,欲使王慧增誤信被告能解決「歌 晶卡拉OK」遭人索取保護費之問題。然王慧增因一時未能分 辨簡廷融手上槍枝之真假,心生畏怖,仍取出包包,並拿出 現金新臺幣約2000多元;持在手上之際,陳煜雄即強取之,



得手後,即與簡廷融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教唆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乃係利用原來已經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加提 獨立之新訴,與檢察官起訴後之併案移送自屬有別。再按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 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100 年 度偵字第17959 號、20705 號、20978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 具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因而於該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然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 已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0 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案列為 100 年訴字第209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板檢玉平100 偵20978 字第135547號函各1 份附卷可 稽。是檢察官顯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 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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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